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8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振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振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②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11月24日」(按:此部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而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記載均有誤);③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4 年4 、5 月間某日至104 年6 月23日1 時40分許」;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17899 、18157、20642 、2157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79、5380、5161、5162、5957、5598、6381號、105 年度偵字第4195號」;
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105 年度訴字第51 2號」),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6 年4 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明知為禁藥而寄藏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宣告刑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有期徒刑6 月 │ │ │日 │ │ ├──────┼───────────┼───────────┤ │犯罪日期 │ │104 年4 、5 月間某日至│ │ │104 年6月22日15時許 │104 年6 月23日1 時40分│ │ │ │許止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 │ │17899、18157、20642 、│17899、18157、20642 、│ │ │21574 號、104 年度毒偵│21574 號、104 年度毒偵│ │ │字第5379、5380、5161、│字第5379、5380、5161、│ │ │5162、5957、5598、6381│5162、5957、5598、6381│ │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95│號、105 年度偵字第4195│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重訴字37號、 │104 年度重訴字37號、 │ │事實審│ │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 │ │ │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 │ │ ├──┼───────────┼───────────┤ │ │判決│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7 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判 決│ │ │ │ │ ├──┼───────────┼───────────┤ │ │判決│ │ │ │ │確定│105 年12月1 日 │105 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