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盟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149字第1139013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2月1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149字第1139013586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盟宗前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下稱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9年確定(詳附表),加起來合計應執行42年。但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案件,依法可以:①A裁定之編號1至4,依原確定判決之定刑執行4年3月,②A裁定之編號5至8與B裁定之編號1至13(狀誤載為編號1至15)重新合併定刑,依法必須在16年至上限30年之間定刑,則①、②相加,合計應執行刑,最少為20年3月,最多為34年3月。相較於原本合計應執行42年,差距最少7年9月,最多竟達21年9月,如不准予重新定刑,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因此前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1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149字第1139013586號函稱兩案分別執行在案,無法再重新定刑,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實違背前述法律精神及最高法院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之函文,另行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則本件上開A、B裁定均係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詳附表),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前述函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而按前揭法文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各經本院以A、B裁定定刑23年、19年確定,此有兩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接續(合併)執行結果,確達42年之久。
㈡A裁定中之編號1至4,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3月確定;而A裁定中之編號5至8(原經定應執行20年),雖與編號1至4之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A裁定之定刑結果(23年),於法有據,但編號5至8之數罪,若結合B裁定之編號1至13之數罪加以觀察,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之編號5、8至11之105年11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A裁定編號5之107年5月2日),而A裁定之編號5至8、B裁定之編號1至13,其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1月16日以前,則A裁定之編號5至8及B裁定之編號1至13之數罪,亦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法定要件,而可合併定刑。
㈢進一步檢視,原本A、B裁定合併執行的結果,高達42年,但A裁定之編號5至8及B裁定之編號1至13之數罪重新定刑結果,依法,定刑區間在16年(各刑中最長者之A裁定編號7)至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再加上A裁定編號1至4之定刑4年3月,合併執行應為20年3月至34年3月。是以,相較於原本合併執行42年的結果,如重新定刑,最少相差7年9月,最多相差21年9月。
㈣對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的事例:「...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4年2月,遠較上開抗告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10月,仍長達3年4月以上,反更不利於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顯然本案的重新定刑結果,用最少的算,差距仍較該案為大。
㈤從而,受刑人聲請將A、B裁定重新組合、重新定刑,確實符合定執行刑的法定要件,如不准予重新定刑,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法理及事例,顯然不利於本案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最高法院既有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而可重新定刑的判準,本案受刑人據以請求檢察官依該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即為有據,執行檢察官卻只因A、B裁定各自確定並分別執行在案,便認為「無法再重新定刑」、「所請於法無據」,而以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礙難准許」,自有不當。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149字第1139013586號函所為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下旬之某日 102/08/06 102/08/06 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久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725號等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725號等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7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04/03/05 104/03/05 104/03/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6/18 104/06/18 104/06/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46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46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46號 編號1至4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12/06 17時許 102/06/05 22時55分許 102/06/25 11時5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725號等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等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04/03/05 106/05/31 106/05/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6/18 107/05/02 107/05/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0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03號 編號1至4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 編號5至8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7 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09/19 16時55分許 102/07/13 18時1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等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06/05/31 106/05/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5/02 107/05/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0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03號 編號5至8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06/22 20時許 至 104/10/13 23時許 104/02/10 22時許 104/03/30 21時5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8號等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判決日期 106/03/07 106/02/24 106/02/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04/10 107/01/04 107/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6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804號 編號2至11應執行刑15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至4月間某日至 104/06/22 20時55分許 104/06/16 某時許 104/06/22 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判決日期 106/02/24 105/07/29 106/02/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1/04 105/11/16 107/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804號 編號2至11應執行刑15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4/06/21 1時許 104/06/22 19時許 104/06/22 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判決日期 106/02/24 105/07/29 105/07/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1/04 105/11/16 105/1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804號 編號2至11應執行刑15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4/08/27 8時許 104/08/27 8時10分許 104/10/11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等 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106年度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5/07/29 105/07/29 106/03/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11/16 105/11/16 107/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804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8號 編號2至11應執行刑15年6月 編號12、13應執行刑8年 編 號 13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10/13 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03/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8號 編號12、13應執行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