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盟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盟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盟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盟宗先後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內部性(最重刑為16年)及外部性界限(8罪總刑期共53年4月,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4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等4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為毒品犯罪、行為次數、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多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