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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美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美鳳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判決確定之時點,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自係於判決時即已確定。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2 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2 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執行卷第3 頁)。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捌月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104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
│                │許(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許(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
│                │6 月22日下午3 時許)  │6 月22日下午3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      │        │ 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 │
│      │        │ 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9日    │    105 年7 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      │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
│判  決│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4日(聲請書│    106 年1 月26日    │
│      │        │誤載為105 年12月1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8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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