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
- 抗告人
- 張金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張金鈴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9所示9 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件所犯9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檢察官核發3 張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惟上開3 張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竟高達7 年6 月,差距頗大,懇請重新審核給予適當之決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係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確定,俱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各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2 月,抗告意旨所稱「各罪執行指揮書加總刑期為4 年9 月」云云,乃係任意摭捨其中部分刑之執行而為之主張,自屬誤會,本件抗告係對原審適法之裁量,徒憑己意而為之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