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 抗告人
- 林卓陽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聲請人雖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然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審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卓陽對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⑴提出美國哈佛大學公共衛生學院網頁及相關文獻之摘要資料,用以證明無法排除被害人陳美蕙自殺之可能性,並聲請就「可否排除被害人有自殺意圖或實施自殺可能性」一節,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下稱「聲證一」)。⑵主張依民國105年2月17日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被害人吞服氟硝西泮後,應不至陷入沉睡而無力反抗的狀態。又抗告人因腰椎骨折於103年4月18日(原裁定誤載為103年4月17日,應予更正)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就診,請求調取抗告人之相關就醫資料,用以證明以抗告人當時之傷勢不可能將被害人從6 樓陽臺拋下(下稱「聲證二」)。⑶抗告人曾接受測謊鑑定,測謊結果認為抗告人供稱未殺人部分並無說謊(下稱「聲證三」),此事證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可能獲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之犯行,復詳敘被害人墜樓身亡並非自殺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相互矛盾,且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均已詳予指駁。而「聲證一」之網頁、文獻摘要資料僅為學術上之研究、統計資料,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無關;又臺大醫院110年8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04700181號函覆稱:本件被害人已經死亡,無從單憑病歷資料就「被害人有無自殺意圖或實施自殺可能性」一事進行鑑定等語,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⑵「聲證二」除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外,另依屏東醫院110年2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50683號函覆稱:抗告人曾於案發前2個月之103年4月18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1次,就診斷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會影響抗告人舉起物品的身體機能及影響程度等語,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⑶「聲證三」依卷存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30500555號鑑定書,其測謊結果未能得出任何結論,屬無法證明任何待證事項之證據,即便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抗告人所提「聲證一」至「聲證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皆難認屬於未及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另指原審未提示上開屏東醫院、臺大醫院函供抗告人表示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影響其訴訟權云云。惟關於上開屏東醫院函覆抗告人曾因腰椎就診之傷情乙事,以及上開臺大醫院函覆無從鑑定被害人是否有自殺可能乙節,均無對抗告人有利或不利之內容,原裁定已敘明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之旨,是原審於109年12月8日聽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嗣函詢各該醫院,未再聽取對於上開2 醫院函覆之意見,對於其訴訟資訊獲知權、防禦權等並無實質妨礙,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規定,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