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
- 抗告人
- 王翔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翔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805、1040號判決論處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4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0、683、68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3551、355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乃為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0、683、6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明確敘明係就確定判決其中犯罪事實四:「107年1 月26 日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部分,主張發現新證據即再證一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於原審訊問時稱其係爭執犯罪事實四,因此部分非其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7 、85頁),顯非以本院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原裁定雖誤以抗告人係對上揭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理由已就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為有無理由之論斷,此部分之誤載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其中聲請意旨㈠雖執再證一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輸入禁藥即違法進口菸油各犯行,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並記明抗告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游高彥於偵訊時證稱:「(問:本案貨物實際收貨人為誰?)貨運業者會依據電話撥打送給實際貨主,本案貨主是電話申請人或持有人」,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收貨電話為何?)電話與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三是相同的,都是門號000000000000號。(問:為何附表犯罪事實四也是用這支電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上開派件資料均以同一門號即抗告人使用之門號為實際收貨人之聯絡電話,且均為不收款之派送,足見收貨人均已預付派送貨物之費用,報關時所填寫者,雖似有不同收貨人名字、不同收貨地址,但已足認均為同一人所訂購。抗告人一再陳稱附表犯罪事實四兩件包裹係派送至其他地址,並不可採。是抗告人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惟仍無法說明此證據與犯罪事實四有無關聯,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該對話紀錄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又聲請意旨㈡雖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提單上記載之送達地址非其居住處所,足認該批菸油非其所購買或委託他人運輸,然原確定判決(原裁定誤植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書就以『李曉玫』名義收件之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而將所有犯罪事實之收件地址均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就此部分業已審酌認定。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聲請意旨㈢主張,依其與「像風一樣的男子」之對話內容,其所購買之菸油,看似分批下單購買、分批進口,但其本意,係一個購買犯意、一個運輸行為,惟本案犯行究應論以數罪或一罪,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且不足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再審事由,不符前揭再審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審視再證一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抗告人確實未承買附表編號四之菸油,且所示送達地址均非其聯絡處所,已足認抗告人並未參與該編號之犯行,而足以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論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