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
- 抗告人
- 張智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智傑因加重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具體敘明抗告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 3次以上,均構成累犯,而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裁量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相符,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利濫用情形,且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詢問時,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110年8月27日下午 2時54分到案接受詢問後,檢察官於新竹地檢署點名單上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理由,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又依同日執行筆錄所載,抗告人於接受詢問時供稱:「(若你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知道,沒有」等情,可認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旨(見原裁定第2 頁第30行至次頁第9行、第4頁第16至22行)。但:⒈依原裁定所載上揭詢問筆錄之內容,似旨在告知不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救濟方法,而未明確告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其理由,且於檢察官決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前,似未就審酌之相關事由詢問抗告人,則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尚欠明瞭。⒉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相同原裁定所指本案之110年8月27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新竹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執行通知書,其上記載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0 年10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並應於110 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等旨(見本院卷第19、21頁),原審既經調卷,倘若非虛,則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稱:其於110年8月27日下午持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資料前往新竹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檢察官同意,豈料於同年 9月13日收受新竹地檢署函知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似非全然無據。則檢察官於抗告人到案接受詢問前,是否已同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後始變更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變更處分前,有無告知抗告人否准之理由,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是否因信賴檢察官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始稱「沒有(意見)」?俱非無疑,凡此攸關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於抗告人權益之保障有重大關係,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以昭折服。原審未遑釐清,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