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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殺人等罪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抗告人
HaLevi Meir,Oren Shlomo(即MAYER OREN SHLOMO

      、中文譯名孫武生)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原裁定綜合卷存事證以:抗告人孫武生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法院論以共同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抗告人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罰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經4次延長羈押,至110年1 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同年月13日判決抗告人犯共同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經原審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畏罪規避執行或後續審判程序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又根據抗告人事後勾串共犯、教唆滅證,且避走至菲律賓,意圖經由泰國逃亡回以色列各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規定,裁定自110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已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前往菲律賓係為處理簽證事宜,有返臺之規劃,原裁定所憑之網路瀏覽紀錄,不能證明係取自抗告人之手機,且抗告人在臺設立刺青工作室,尚有幼子及前女友,需要抗告人協助照料,無逃亡之可能等語。顯然無視於原裁定相關說明敘論,而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陳述其個人與家庭之情狀,而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不當。至原裁定引用抗告人自承「想要『偷渡』回以色列」等詞,縱予除去,尚可依據抗告人所為棄置手機,滯菲期間投宿以現金支付之日租旅館,蓄意隱匿行跡之說詞及其他案內事證,仍為延長羈押之相同認定,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尚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另看守所內相關規定,是否能配合抗告人宗教信仰,要與延長羈押之要件與否無涉;而抗告人心理、聽力等疾患,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指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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