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 被告
- HOBBIE JASON EUGENE(中文譯名為何傑生)
- 選任辯護人
- 余柏萱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BBIE JASON EUGENE(何傑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下稱被告何傑生)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管制期間即將於109年12月16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三、經查,被告何傑生經共同被告MAYER OREN SHLOMO(下稱孫武生)之託,於107 年8 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於當日夜間攜帶汽油至新北市永和區河濱公園,經被告何傑生承認在卷,而共同被告孫武生於同年月21日晚間,利用WICKR 邀約被害人RYAN,至永和河濱公園見面,再與共同被告BENT EWART ODANE(下稱BENT)於同日20時34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8 租屋處出發,一同騎乘UBIKE 前往永和河濱公園,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為證,並經共同被告孫武生、共同被告BENT陳述在卷。嗣共同被告孫武生與RYAN在永和河濱公園見面後,質問RYAN是否有當警方之線民(You talking to the fucking cops),伺機自RYAN身後以鏈鋸勒住RYAN頸部,再由共同被告BENT接手握住鏈鋸勒住RYAN頸部,共同被告孫武生則自其所攜背包取出美工刀割開RYAN頸部氣管,復持開山刀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受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迨RYAN死亡後,共同被告孫武生與共同被告BENT穿戴連身工作服、滑雪面罩及手套,分持開山刀支解RYAN之屍體,將RYAN頭部、雙手手臂、雙手手掌、雙小腿、雙腳掌分別切下後,裝入準備之白色塑膠袋,RYAN之軀幹則自上方、下方分別套入粉紅色大型垃圾袋,連同RYAN之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案使用之鏈鋸、美工刀、開山刀等物,棄置於河濱公園旁之新店溪,再以被告何傑生事先準備之汽油,點火燒燬相關證物,共同被告孫武生等2人再騎乘UBIKE,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 時55分許返抵臺北市峨眉街共同被告孫武生租屋處,此情復經共同被告BENT指證不移,並有道路監視錄影面、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證。是被告何傑生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幫助殺人罪或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或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何傑生為美國籍人士,與我國之地緣關係薄弱,前與配偶何昕蘭租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在本案發生後何昕蘭遷移至新北市某行政區,被告何傑生於000年0月00日交保後亦遷居至新北市某行政區,與我國國人有固定住所不同,本案將來如判決確定,因被告何傑生無固定戶籍地,有逃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何傑生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何傑生、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何傑生仍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