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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抗告人
楊大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大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等29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如附表編號2、1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如附表1、3至13、15至17 所示之竊盜既、未遂及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罪,則皆屬同條項第2 款之案件,且上述案件並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上述案件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