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 抗告人
- 張珈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珈其犯妨害名譽、恐嚇取財得利未遂、誣告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三月、三月確定,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抗告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抗告人「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有刑法第41條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未准其所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 款「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規定相符;且係依抗告人所提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於詢問抗告人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使執行困難之相關事項後,審酌其具體個案資料,犯罪特性、情節等各項,所為之判斷,並非無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尚需照顧子女、維持家中生活等家庭因素,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執家庭環境等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於理由內逐一闡述,詳為剖析。經核殊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徒謂依刑法第41條第1至4、7 項規定,本案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