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 抗告人
- 李偉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李偉寧於原審法院有107 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及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共兩案,上開判決所載指示抗告人提款為同一組工作人員,故兩案為同一案件。原裁定理由所示「阿生」、「阿南」不可能為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錯誤認定。㈡抗告人無法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計畫及加害對象,抗告人不知原判決中所提抗告人主觀上預見「阿生」、「阿南」之人係參與詐欺集團,抗告人有詐欺犯意之證據何在,且抗告人為協助警方辦案,還自掏腰包補貼現金給集團之收款人,將手機LINE通話內容通知警方,使警方得以埋伏逮捕,抗告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對質、訊問。又抗告人自掏腰包因此損失財物,此一重要證據足以影響事實認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之規定,自有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已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抗告人至特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將提領款項送交至指定地點之人,均為「阿生」、「阿南」,其2 人可能係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但抗告人所指原判決與另案判決,兩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無一相同,犯罪事實亦有不同,是兩案顯非抗告人所稱之同一案件,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不符上述再審要件。經核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理由另稱原裁定認「阿生」、「阿南」不可能為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係誤解原裁定。
㈢原判決以抗告人之年紀、學歷,認抗告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與未曾謀面之「阿生」、「阿南」毫無信任基礎,「阿生」、「阿南」交付抗告人提領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現金之重任,卻不擔心抗告人將款項席捲一空,又抗告人無須技術或工作經驗,每日可獲取1千至9千元不等之報酬,顯與常情未合,再參抗告人曾供稱:自己也覺得這樣的委託領款很有疑義等語,故認抗告人主觀上顯對「阿生」、「阿南」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騙等不法犯罪所得均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立於相當於車手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過抗告人可得預見範圍,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詐欺集團利用抗告人之行為完成犯罪,也不違背本意,當可認定,故抗告人與詐欺集團之「阿生」、「阿南」等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原裁定以原判決就抗告人主觀犯意及其與「阿生」、「阿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資料及其評價,予以詳敘明白,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則抗告理由指稱:不知原判決中所提抗告人主觀上預見「阿生」、「阿南」係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犯意之證據何在云云,即無足取。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警員到庭對質,及其自掏腰包補貼現金,使埋伏警員可以逮捕收款人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未能依法提供警員等證人之姓名等可得特定之資訊,自無從傳喚,另綜合該案件卷內其他證據,已可明抗告人於應徵工作及實行工作內容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事證已臻明瞭,故認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又抗告人配合警方辦案而依「阿南」指示前往提領之款項部分,難認係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已均為審酌,抗告理由係就原審已妥為說明之事項,反覆爭執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自難認合於前述再審之確實性要件。
㈣原裁定另說明:原判決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至於抗告人所指其係遭應徵詐騙才從事領送款工作云云,前曾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裁定認其所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故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經核原裁定此部分論斷亦於法相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乃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綜上,抗告理由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