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 抗告人
- 許進木
- 代理人
- 李良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進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各項新事實、新證據,以其中內政部98年5 月27日關於「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修正規定」令函影本(聲證3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依卷附現場照片,抗告人提供之土地上所堆置之本件刨除料,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破解甚明,不符合該規範所稱「得露天貯存」之情形,非屬未經調查審認之新證據;另瀝青刨除料去化研究報告(聲證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施工綱要規範節本(聲證5 )及「研商落實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再利用及道路工程品質作法」會議紀錄影本(聲證6 ),雖係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之資料,然細繹此等資料內容,關於再生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以既有路面之瀝青混凝土材料經挖除運回拌合廠打碎後可再利用者,於進場破解熱拌前,可堆置於閒置公有地或土資場等特定地點而露天貯存,致在各縣市之貯存均達飽和等旨之論述,僅謂一般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應視其處理進程係於打碎前或打碎後,而分別依破解前、後之相關規定貯存,尚無從據而確認本件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均屬打碎前,尚未破解之刨除料,俱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刨除料均已破解之證據,業逐一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至於檢察官於本件再審程序原審調查時所陳:刨除料與破解料有所不同等語,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刨除料堆置情形及加工粉碎後各種粗細不同之顆粒等照片,與萬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之審查聲請資料,亦均無從據以確切分辨本件刨除料究為破解前或破解後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原裁定以上開證據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非無據。抗告意旨執上開資料、陳述及照片,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說明與原確定判決同有誤認柏油路面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刨挖時所得之刨除料,於刨挖時即已破解之違誤云云,殊無足取。
四、抗告意旨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先謂事業產生之混凝土刨除料本質上係再生資源,僅於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時,始擬制為廢棄物云云,繼又謂萬鑫公司因承包路面工程而價購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自屬事業廢棄物云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原裁定就此矛盾未加審酌,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混凝土刨除料屬再生資源,係不同於廢棄物之獨立概念,苟未依法再利用,始得擬制為廢棄物,本案對混凝土刨除料未依規定再利用而違法之人乃萬鑫公司,非抗告人,抗告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遽依該法對抗告人課予罪責,已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竟認非屬事實認定爭議,亦有違誤;抗告人因將本件客觀上屬廢棄物之混凝土刨除料誤認為係再生資源,而提供土地供其堆置,是抗告人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合於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且斷章取義而誤將抗告人之主張錯認為係違法性錯誤,亦有不當,檢察官於本件再審原審調查時亦陳稱一般人之認知是否影響主觀犯意,請法院斟酌是否合於再審要件等語;故原裁定就其所載抗告人聲請意旨(四)至(九)部分,認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係「疏未注意原確定判決就此等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實之『錯誤事實認定』違法,有率斷之虞」,且與卷證不符,從而抗告人自得聲請再審以求得救濟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執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足以影響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並符合首揭說明之要件者,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及其關於法律之闡述與適用之見解而為爭執,要屬指涉原確定判決違法,核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有率斷及與卷證不合之違法,亦委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而無理由,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