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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勤純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告人
李芳儀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芳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2罪、編號8 至14所7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審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zuzammenfassende Wuerdigungder Person des Taeters und der einzelnen Straftaten),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gerechte undzweckmaessige Strafzumessung),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理由固載述「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以上(編號13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刑期總合為10年3 月)」,惟此僅在說明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仍在內部界線之內,另雖記載「審酌本案迭犯詐欺取財、竊盜等財產犯罪所處刑度,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及侵害法益結果;前曾因竊盜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惟其究如何具體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酌定,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況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4所示之12罪,抗告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相同罪名,而其犯罪手法則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䁥稱「張學友」、「范冰冰」、「趙子龍(或稱兆子龍)」等之人,或有共犯曾嘉維之人,參加之詐欺集團縱非同一,亦具高度重複性,又附表編號8 至14即原審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97 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98 號判決所載各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20日之間,而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各罪犯罪時間亦均與之重疊,則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何?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何?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而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何?原裁定就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幾近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累加計算總合(10年3 月),然其既未說明究竟如何具體審酌之理由,本院尚無從審認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與否,依上揭說明,理由尚屬不備。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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