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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抗告人
吳國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國昌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罪,抗告人上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 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聽取渠等意見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非法收受投資之金額龐大,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所涉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收受之款項去向不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基於畏罪及避債之人性,非無逃亡境外之可能,衡酌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抗告人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說明抗告人所涉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其於審判中,經第一審法院於104年6月24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逾10年,乃裁定自 110年4 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搬運工,沒有能力出境、出海,無上開限制之必要,又其收受投資金額為何,尚存疑義,且因財產遭查扣,始未能和解,原裁定所為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0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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