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國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案經審理後,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被告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8年6月,同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億8,101萬1,1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尚得提起上訴。
(二)茲因被告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8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四第24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雖被告仍得提起上訴,然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其次,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非法收受投資之金額龐大、去向不明,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被告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人性畏罪及逃避追償之心理,被告非無因此逃匿境外規避刑罰執行或賠償責任之可能,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據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賣早餐為生,不可能逃亡云云,惟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無必然關係,尚無從遽認被告必無逃亡之虞,況被告若係無資力且為照料子女,應無任何出境、出海之急迫需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無理由,實難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