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 原告
- 許昀璿(原名許詩薇)
- 被告
- 吳國昌
吳孝昌
張欽堯
張庭瑜
楊錦火
徐浚堯
周采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國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原告並追加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徐浚堯、周采蓁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浚堯、周采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國昌為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負責人,邀集被告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徐浚堯、周采蓁(下各稱其名,合稱吳國昌等7人)分別擔任中信昌公司顧問、副總經理、首席業務副總、新竹分公司副總、業務副總、監察人,吳國昌等7人對外以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觀光景點土地買賣開發投資方案,每年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入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收受投資經營存款業務之規定,伊因而受騙於民國101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投資款項,惟中信昌公司隨即惡性倒閉,伊無從取回投資本金,吳國昌等7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吳國昌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000元之判決。
三、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徐浚堯、周采蓁(後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述)則以:伊等均不認識原告,未取得原告所交付金錢,原告本件請求已罹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目的雖係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亦間接保護存款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國昌等7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經營存款業務之故意,對外以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觀光景點土地買賣開發投資方案,每年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入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伊於101年間交付6萬5000元投資款項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檔案清單(本院卷㈠375至378-1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422至423頁)、股份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238至241頁)在卷可證,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㈠125至128頁),可見吳國昌等7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原告受有交付6萬5000元投資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國昌等7人連帶賠償6萬5000元,要屬有據。
㈢惟查,中信昌公司於102年6月起已停止客戶回贖本金,於102年8月起即未支付利息,業經原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本院卷㈡16至17頁),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㈠17頁);檢察官於103年4月28日偵查起訴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卷㈠381至414頁),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張庭瑜、楊錦火部分,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審理,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向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對中信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業已陳明其知悉吳國昌(總經理)等人遭起訴,其將於103年10月13日出庭,並陳明其係經由楊錦火招攬投資等語(本院卷㈡35至38、40頁),嗣原法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一審判決判處吳國昌等7人違反銀行法罪刑在案,原告又於105年6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吳國昌賠償本件6萬5000元,惟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本院卷㈠449至456頁),原告再於105年11月21日對吳國昌、周采蓁提起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本院卷㈡8至10、16至17頁)。綜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刑事一審判決宣判後,已知悉吳國昌等7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然查,原告遲至109年7月23日始對吳國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附民卷第7頁附民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又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對張欽堯、吳孝昌、楊錦火、張庭瑜、徐浚堯、周采蓁追加請求連帶賠償(本院卷㈠465至473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吳國昌等7人各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吳國昌等7人連帶給付6萬50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吳國昌等7人連帶給付6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