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張家琦
- 被告
- 王仁君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16日駁回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因自訴被告王仁君偽證等罪案件,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抗告人又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聲明上訴,原審法院業於110年4月16日裁定將抗告人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之上訴駁回,依首揭法條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又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