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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及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

聲明人
劉峯邦
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疑義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明人劉峯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論處罪刑後,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就聲明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惟於主文內就此部分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有前開本院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及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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