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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江家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依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江家霖於107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又於同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108 年2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 年,其中附命之一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建治療,並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於108 年3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則自108年3 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被告已於109年3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罪,原署乃於 109年5 月4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79 號卷宗及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本件被告涉嫌於109 年8月1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係於109年3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並無不合。而原法院誤以為:前開緩起訴被撤銷即是未接受戒癮治療,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原判決有應為實體上審判,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誤,亦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牽動是否再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如何之實體判決等程序。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或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或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統一見解實務上並無爭議者;或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者等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本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 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件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於同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則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被告已於109年3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罪,經檢察官於109 年5月4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79號卷宗及10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揭完成戒癮治療後,於109 年8月1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向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當時實務見解,並無不合,原審不察,誤認本件屬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能認為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裁判當時本院統一見解,尚非適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本應為實體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違誤,有本院上開統一見解可資依循,實務上已無爭議,難謂有何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是就法律見解之統一而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爭議,即不屬於統一適用法律有關之範圍,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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