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洋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洋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洋騰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109 年5 月22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附條件緩刑之規定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洪本樵新臺幣(下同)40萬4,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8 年12月20日前給付4,000 元,並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111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且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 年5 月22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上述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於111 年8 月20日到期,然受刑人迄至109 年6 月17日前僅給付6,000 元予告訴人,後續均未給付,告訴人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109 年6 月17日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客觀上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然而其確實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嗣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等情,有本院109 年9 月10日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依前揭判決,本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其不但未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更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磋商,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又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實有違公平正義,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顯見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