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1796號、第21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各為2年(分別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108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年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旅商旅」502號房內,以將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與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PMMA)成分之錠劑配水送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PMA與PMMA1次。嗣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警方到場,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房內有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之錠劑1粒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於109年4月9日0時58分許,在上址查獲MMA之錠劑1粒,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PMA與PM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理中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將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故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只要被告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檢察官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㈢次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是以,行為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如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倘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應逕行起訴。
㈣又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修正後毒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上容有疑義,雖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簡字卷第15、25頁)。
㈡則被告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與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PMMA)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101年9月18日已逾3年。
㈢又被告於1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1796號、第21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各為2年(分別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108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31日、109年3月16日,均無故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已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開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之緩起訴處分。及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撤銷前開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第2139號緩起訴處分,因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㈣依此,被告於本次犯行前,距其前次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其間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能完成治療。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說明,自與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㈤綜此,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符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基此,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本案即已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