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51 、10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豐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所載「嗣經警受理民眾報案」後補充記載「警方到場,楊豐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房內有安非他命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紀載「108年7月『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更正為「108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房內有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79868號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為多次緩起訴處分,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1.97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綠色錠劑半顆(驗餘淨重0.1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10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既因鑑驗耗盡,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79868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合計0.5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109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楊豐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 │ │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袋│
│ │ │參個)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半顆(│
│ │ │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楊豐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餘淨重零點伍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 │ │組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楊豐澄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1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澄於民國107 年、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1289號、第1796號、第21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各為2 年(分別自107 年11月2 日起
至109 年11月1 日止、108 年7 月4 日起至110 年7 月23日
止、108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及自108 年10月
25日起至110 年10月24日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4
年8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旅商
旅」50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受理民眾報案,於109 年4 月9 日0 時58分許,在上址查
獲安非他命3 包、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 粒、安非他命
吸食器1 個,並徵得楊豐澄同意,於同日1 時1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㈡於109 年4 月16日3 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
頂山寮7 號之1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同日5 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楊豐澄上開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7 號之10居所
,扣得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7 時
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豐澄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㈠以免疫學分
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
認檢驗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
08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N082 )、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08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
體編號:109K08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
名對照表(編號:109K08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楊豐澄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
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
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
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