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温必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温必丞共同犯森林法之罪,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温必丞共同犯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5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告温必丞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併科罰金6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而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達650日之久,顯已逾1 年之日數。然該併科罰金65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乃原審未查,疏未諭知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竟以1,000元折算1日,致罰金總額(65萬元)折算逾1年之日數,是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原判決論被告温必丞以共同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以其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上開罰金總額易服勞役之日數為650日,已逾1年之日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上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準此,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雖於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本院仍應適用原審判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以為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3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