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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訴人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097、2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育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在「沐夏汽車旅館」711 號房遭警拘提後,僅在房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66公克),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非重,且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經警方查扣,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逕行搜索其車內毒品,侵害上訴人的權利重大,係屬違法,惟原判決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後,認所扣得之毒品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欠備,而有違誤。

㈡原判決固認上訴人「一直積極連繫騎機車前往交易毒品之男子」,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對於犯罪地點、手段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及上訴人參與謀議及其謀議之範圍,未予明白認定,並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

㈣證人吳華城是否確實自上訴人及某不詳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非無疑,原判決徒憑吳華城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屬速斷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詳敘:本件警方搜索本案車輛,固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之無令狀搜索規定,惟其查獲過程係因警方查獲上訴人後,為避免現場情況難以掌握,恐生事端,始將本案車輛帶回警局進一步搜索,實非出於惡意、恣意,亦無使用強制力,關於此部分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上訴人經警執行拘提到案,其所在房內亦確實扣得毒品,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使用之本案車輛內亦藏置毒品,警方若依法聲請搜索票,當仍可發現;又警方執行之搜索雖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對於國民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而上訴人在本案車輛夾層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毒品種類不一,數量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經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搜索本案車輛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曾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9時8 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及證人吳華城之證詞,再參酌卷內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認其對話時間、內容與吳華城證述情節相符,時序上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觀諸上訴人與吳華城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女人一半就好」、「先繳1萬」,核與吳華城證稱「女人」指4號海洛因、「一半」指半錢,1 萬係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又顯示吳華城催促並表明其在該地點未能久侯,上訴人復積極聯繫騎機車前往交易毒品之某人,堪認吳華城所為證述可以採信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係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據以補強證明吳華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確信全部犯罪事實存在,並無所指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明確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立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詳載: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先由上訴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吳華城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之小公園附近碰面,由上訴人指示該名男子騎乘機車至該處與吳華城進行交易,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1.75公克)予吳華城,並當場收取1 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之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係在電話中與吳華城依默契約定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地點、時間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事項,所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出面交付毒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認定及論斷,均與法相合。上訴意旨㈢無非憑持己意,就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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