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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周盈文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訴人
簡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4、18737、1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簡文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自稱「徐長龍」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該詐欺集團第二層「車手」吳温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之「收水」工作,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雖有原判決所載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綽號「Kenny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然係因伊長年在大陸均以現金交易之經商經驗,而相信「徐長龍」所稱由伊所收取轉交款項係該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等語,伊確實不知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此可調閱伊出入境紀錄及伊與「徐長龍」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得知。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調閱上開出入境及對話紀錄,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⑵原審於量刑時,未考量伊就本件所為已深感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應無再犯之虞,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而未對伊宣告緩刑,亦有未洽。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楊浩苓、吳温樺及王阿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原判決第3至4頁所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王阿月手機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大雅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卷附相關資料,再參酌上訴人坦認有依指示向曾鈺婷收取款項後搭乘高速鐵路轉交予「Kenny 」之事實,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係誤信所收取轉交款項為公司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不知為詐欺所得贓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說明上訴人不僅未提出其所稱買賣虛擬貨幣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等資訊以供調查,且其就不認識之人之間收取轉交款項均未簽收任何單據,亦顯悖於一般金錢交付作業常情,況且其執行該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勞力,竟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亦與常理不合,因認其所辯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包含上訴人小米手機資料、臉書、Line及微信帳號資料擷圖及微信對話紀錄等卷附證據資料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加以調查,審判長並向上訴人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其亦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則原審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進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況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請原審法院就何項證據為調查,卻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執前詞,泛謂可調閱其入出境資料查明是否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而認識「徐長龍」云云,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機制,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其特殊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縱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於何以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已於理由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30行至第11頁第 7行),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泛謂原審未諭知緩刑違法,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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