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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蔡憲德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訴人
林霆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23號,109年度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霆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3罪,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次)及有期徒刑1年4月(1次),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且諭知扣案之手機(行動電話)1 支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屬於第三線人員,並未介紹其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甚低,且犯罪情節非鉅,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竟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允有欠妥。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玉蘭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素,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次)及有期徒刑1年4月(1 次),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重刑,殊有不當。

四、惟查:

㈠、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原判決依據本件調查證據所得,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並非僅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應成立幫助犯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22至2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所應從一重處斷之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兼衡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陳玉蘭成立調解,且已償還2萬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次)及有期徒刑1年4月(1 次),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予敘明所為前揭量刑之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衡情已屬量處相當低度之刑。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量刑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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