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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蔡憲德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訴人
林秉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63號,108年度偵字第5396、5419、5752、6337、7988、8340、9835、10827、1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秉鋐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0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共3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刑(其中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9次,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2次),並酌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任務,僅係基於概括之意思受指示傳達領款指令予「水房」之「車手」,並交付人頭提款卡與「車手」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領出而已,其並非擔任對本件被害人逐一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機房」人員,與各該被害人均無接觸或認識。乃原判決未依據上訴人交付予「車手」之提款卡張數,論斷其所犯罪數,卻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上訴人本件所犯之罪數,顯有違誤。㈡、上訴人僅高中肄業,學識不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審對其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共9次及有期徒刑1年3月共22次,仍屬過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情輕微而予以減輕仍予維持,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3 行)。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0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1至4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應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係高中肄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任務,兼衡上訴人目前已有正當工作,須負擔家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應允分期償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對其所犯本件3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9 次)及有期徒刑1年3月(共22次),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詳予敘明何以應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量刑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量刑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陳,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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