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 上訴人
- 黃宥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宥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昌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 4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只須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劉昌憲歷次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佐以證人即共犯徐孟萱證述本件與上訴人共同販毒之經過,以及上訴人、徐孟萱與劉昌憲間如其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劉昌憲、徐孟萱部分證言前後未盡一致之採證理由,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徐孟萱、劉昌憲供述不一,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知悉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額或完成交易與否,原判決僅憑劉昌憲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遽以認定本件犯罪,有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