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宥安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宥安(綽號阿申)前為徐孟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男友,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孟萱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昌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其與黃宥安現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水漾汽車旅館,如欲購毒,則自行攜帶現金前往該處,通話完畢後復向黃宥安表示劉昌憲有意向其購買毒品。嗣劉昌憲於102年7月4日下午3 時35分許欲前往購買毒品而撥打徐孟萱所持用上開門號,因徐孟萱當時業已入睡,故由一旁之黃宥安代為接聽,黃宥安因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水漾汽車旅館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昌憲,並當場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宥安(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徐孟萱同在上址汽車旅館,期間並代接徐孟萱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與劉昌憲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話內容,通話中並知悉劉昌憲欲購買毒品,嗣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汽車旅館前與劉昌憲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劉昌憲過來汽車旅館時因車子擋住通道,伊才經旅館人員通知下樓處理,並告知劉昌憲伊沒有毒品賣他,請他自行與徐孟萱聯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劉昌憲、徐孟萱歷次供述不一,其等供述不具可信性,證人劉昌憲於102年7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日由綽號「阿輝」之人交付毒品,更於103年7月4日警詢時指證綽號「阿輝」之人為陳永輝,其於事隔1年後始改稱係綽號「阿申」之被告交付毒品,記憶力之正確性已值懷疑,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難以從中得知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及是否完成交易,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徐孟萱同在上址汽車旅館,期間並代接徐孟萱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與劉昌憲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話內容,並知悉劉昌憲來電係欲購買毒品,嗣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汽車旅館前與劉昌憲見面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第344 頁、本院卷第124、154頁),核與證人徐孟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昌憲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949 號卷第79頁之隔頁、第139 頁、偵緝字第217號卷第91至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217號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綽號係「阿申」,外面的人這樣叫伊等語(見偵緝字第217號卷第38頁),而證人劉昌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對話係伊分別與徐孟萱、綽號「阿申」之男子之通話內容,通話中伊向「阿申」說的「一樣,1 個」,是指一樣跟他拿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就伊的認知,徐孟萱和「阿申」常常在一起,所以伊認為伊打電話這樣說,接電話的「阿申」就會知道意思,後來「阿申」就下樓把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應該有把2,500 元交給「阿申」等語(見偵字第26949 號卷第128 頁之隔頁至129 頁),核與證人徐孟萱於偵查中證稱:劉昌憲打電話給伊要買毒品,一開始劉昌憲的電話是伊接的,伊有向被告說劉昌憲要來拿毒品,但第二通時間隔太久,伊已經睡著了,沒有接到電話,第二通接聽電話的人是被告,被告向伊說劉昌憲有來過,伊有意識到被告應該有交付毒品給劉昌憲,伊記得這次是被告交易的,應該有交易成功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949 號卷第79頁之隔頁、偵緝字第217號卷第91至9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949號卷第150頁隔頁)。而觀諸被告與證人劉昌憲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劉昌憲撥打電話接通後即稱「一樣在那嗎?」等語,被告則向證人劉昌憲回稱「對,你慢慢開就好,我還忙。」等語,可知證人劉昌憲在該次通話僅欲先詢問證人徐孟萱是否仍還在汽車旅館,並未表示欲作何事,而被告代接聽電話後亦未詢問證人劉昌憲前來汽車旅館之目的;另再參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劉昌憲向被告表示其已到達汽車旅館後,被告即向證人劉昌憲表示將要下去,證人劉昌憲旋亦稱「一樣,1個」等語,是由上情觀之,顯然被告在接聽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劉昌憲之來電前,其已知悉證人劉昌憲係欲前來其與證人徐孟萱所在之汽車旅館購買毒品,此與證人徐孟萱上開證稱:一開始劉昌憲的電話是伊接的,伊有向被告說劉昌憲要來拿毒品等語相合。另參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與證人劉昌憲間之通話內容,證人劉昌憲抵達汽車旅館後3 度撥打證人徐孟萱所持用上開門號,由被告代為接聽後先後向證人劉昌憲稱「好,我要下去啦,等我一下」、「要下去啦!我找不到傢伙」、「在走路啦!」等語,依被告上開通話前後語意內容,顯係因證人劉昌憲一再撥打電話催促,被告遂告知證人劉昌憲其目前之行動進度,其所稱「要下去啦!我找不到傢伙」等語,表示其已經準備要下樓,但一時找不到毒品;其後所稱「在走路啦!」等語,則意指其已尋得毒品正前往交付等情。綜上事證,本案被告與證人徐孟萱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昌憲之犯行,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劉昌憲過來汽車旅館時因車子擋住通道,伊才經旅館人員通知下樓處理,並告知劉昌憲伊沒有毒品賣他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伊向劉昌憲稱「我找不到傢伙」,就是向劉昌憲說伊找不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若被告自知本無毒品可供販賣予證人劉昌憲,則在通話中向其表明即足,要無向證人劉昌憲說明伊將要下樓,但現找無毒品之理。且參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與證人劉昌憲間之通話,其時間自102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56分至102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23分止經過約27分鐘,被告如確無毒品可供販賣,僅因旅館人員通知要請證人劉昌憲移車,其直接在電話中要求證人劉昌憲即可,殊無必要先後以「我要下去啦,等我一下」、「要下去啦!我找不到傢伙」、「在走路啦!」等語,要證人劉昌憲等待其下樓見面,使證人劉昌憲久候達27分鐘,僅為被告下樓當面說移車之事,是堪認被告當時下樓與證人劉昌憲見面之目的顯非要其移動車輛,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則被告既明知證人劉昌憲撥打電話之目的係要購買毒品,又於證人劉昌憲到達汽車旅館後下樓與其見面,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販賣毒品予劉昌憲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昌憲固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伊撥打電話向徐孟萱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水樣汽車旅館前交易,伊到場後撥打電話予徐孟萱,1 個自稱「阿輝」之男子接聽電話稱徐孟萱在忙,後來「阿輝」就將1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當場交付2,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6949 號卷第100 頁),與其上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電話的是「阿申」,後來「阿申」有下樓把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伊應該有把2,500 元交給「阿申」等語未盡相符。然如上述,被告本案既已坦認有與證人劉昌憲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話內容,並知悉證人劉昌憲來電係欲購買毒品,嗣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汽車旅館前與證人劉昌憲見面等情,則無論證人劉昌憲證稱當天與其通話及下樓交易毒品之人係「阿輝」或「阿申」,均無礙於證人劉昌憲所稱「阿輝」或「阿申」之人即為被告此事實之認定,況證人劉昌憲於另案審理時亦已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江國輝與徐孟萱在一起過,伊打電話過去時,伊問接電話的人是誰,接電話的人說他是阿輝,但是後來下樓和伊實際交易的人,是伊看到經常和徐孟萱在一起的「阿申」等語(見偵字第26949號卷第129頁),參以證人徐孟萱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間,伊男友就是被告,被告之綽號為「阿申」,當時伊與被告一起在汽車旅館等語(見偵緝字第217號卷第91至93頁),堪認證人劉昌憲上開於警詢時所稱之「阿輝」即係綽號「阿申」之被告無疑,則證人劉昌憲所為證述並無辯護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當屬可信。
⒉至證人徐孟萱雖於另案警詢及準備程序時曾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本案毒品交易伊並不知情;當天劉昌憲並未出現在水漾汽車旅館云云(見偵字第26949 號卷第96頁、第123 頁);復於另案偵訊時供陳:案發當天與劉昌憲通話之人係伊男性友人,但伊不記得該名男性友人為何人云云(見偵字第26949 號卷第111 頁)。然證人徐孟萱於另案之身分係因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劉昌憲而遭起訴之被告,觀其上開供述均係為圖脫卸己身販毒重責,所為供述是否可信,本值懷疑,且其與本案被告前又為男女朋友關係,本即有維護被告之動機,難以期待證人徐孟萱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時會據實供明,是其以被告身分所供述之內容,自不如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受偽證罪處罰之壓力下所為之證述可信。據此,辯護人以證人徐孟萱上開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與互相矛盾,逕認證人徐孟萱之證述不具可信性等語,自難憑採,尚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單依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難直接認定被告與證人劉昌憲是否完成毒品交易及交易之數量、種類、金額,然被告與證人劉昌憲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話內容,確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證人劉昌憲於偵查中亦證稱:通話中伊向「阿申」說的「一樣,1 個」,是指一樣跟他拿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阿申」就下樓把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應該有把2,500 元交給「阿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949 號卷第128 頁之隔頁至129 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劉昌憲之證述外,尚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徐孟萱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佐證證人劉昌憲之指證非屬虛構,而可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徐孟萱共同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昌憲之犯行。辯護意旨暨被告上訴意旨稱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難以從中得知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及是否完成交易,實難據此補強證人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⒋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證人劉昌憲,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本案固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查悉其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然被告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進行毒品交易,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是上開條文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徐孟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
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從而於本案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僅就沒收宣告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先予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固係供被告與共犯徐孟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為共犯徐孟萱所持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共犯徐孟萱就上揭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審於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於理由欄卻未說明認定被告有共同處分權之依據,亦與本院認定不同,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二、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審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並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沒收宣告。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係實際在上址汽車旅館交付毒品,並向證人劉昌憲收取販毒價金之人,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曾將販毒所得分予共犯徐孟萱,堪認價金2,500 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與共犯徐孟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知道這個門號及搭配門號的手機是徐孟萱在使用,但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證人徐孟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102 年7 月3 日下午2時45分06秒 (徐孟萱撥打劉昌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B (徐孟萱):我不在那,我們在南崁水漾。 A (劉昌憲):汽車旅館? B (徐孟萱):是,唱歌。你要帶錢來喔! A (劉昌憲):不要催我。 2 102 年7 月4 日下午3時35分34秒 (劉昌憲撥打徐孟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A (劉昌憲):一樣在那嗎? B (黃宥安):對,你慢慢開就好,我還忙。 A (劉昌憲):好。 3 102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56分11秒 (劉昌憲撥打徐孟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A (劉昌憲):我到啦! B (黃宥安):好,我要下去啦,等我一下。 A (劉昌憲):一樣,1個。 4 102 年7 月4 日下午4時10分21秒 (劉昌憲撥打徐孟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B (黃宥安):要下去啦!我找不到傢伙。 A (劉昌憲):喔。 5 102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23分7 秒 (劉昌憲撥打徐孟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B (黃宥安):在走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