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 上訴人
- 胡正雄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正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及追徵之判決。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炯誠之指證,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及經上訴人變造之訂購單、附表二所示車輛之稅金單據、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之退稅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資料、上訴人提出之退款及電子郵件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與告訴人間非僅係受告訴人委任向德國車商接洽、聯繫車輛交易事宜,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係屬買賣關係;伊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係經告訴人授權;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車價的19%稅金,是因德國車商要求墊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之稅款,其於退稅後會將稅款差額返還告訴人;伊在發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到相關車輛之原始售價,並無對告訴人利用詐術抬高車輛售價牟利;因其不願配合告訴人逃漏進口稅費,拒絕以其名義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始由告訴人出具名義與德國車商訂立契約,並由告訴人自行申報進口稅費等辯解,如何俱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料覆按,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謂依卷內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附本案車輛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價格,顯然低於告訴人向德國車廠取得之車輛報價單或其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金額,足證伊與告訴人間確屬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