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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上訴人
梁映彤
選任辯護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映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之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經綜合評價結果,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量刑,所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量刑不當。原判決已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上訴人非犯罪主導者、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危害情形、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綜合評價而為量刑,要無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因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藉由宗教、家庭支持而預防再犯等有利因子,而為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任意爭辯,難認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各罪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而「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資料,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且具體個案情節互有差異,本無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本案量刑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其犯罪動機、非犯罪核心人員、有宗教信仰及家庭支持、品行良善、有真摰悔悟、已盡力賠償被害人等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另涉同一詐騙集團案件,經他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理由不備等語,同非適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