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 上訴人
- 賴傳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賴傳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為謀不法利益,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對被害人謝源宗詐欺得逞,且使檢警無法追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上訴人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仍在另案偵查、審理中;另上訴人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態度良好。是上訴人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業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其上開犯行,業經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