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傳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傳庭(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4974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明知指示其取款之男子、以及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而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由取款者前來拿取並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賴傳庭貪圖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拿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自斯時起與指示其取款之男子及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者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你兒子欠錢,人在我們手上,需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人贖回去,且不能將電話掛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往外埔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且於返家後繼續與該人通話,並依指示將上開現金中之28萬元裝入紙袋內,放置於停在住家門口(址設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機車腳踏板上。賴傳庭則依指示其取款之男子所述前往拿取詐欺款項,並於該日中午12時43分許抵達丙○○上址住家附近後,旋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起訴書記載「13時30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從上址住家門口之機車腳踏板上,取走裝有現金28萬元之紙袋,並依指示其取款男子之命令,於該日下午1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搭乘計程車至豐原火車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 ○0 號)後,即換搭另一部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某巷子。賴傳庭在該處下車後,從紙袋中抽出現金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將裝有剩餘現金27萬7000元之紙袋放在前開巷子某處後,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丙○○驚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傳庭(下稱被告)均未表示對該等證據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85、8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大甲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與被告之衣著比對畫面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3、14、39、41至51、53頁),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 年10月間看報紙刊登廣告應徵外務,對方跟我說要應徵的話,叫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某巷子內之圍籬柱子旁拿1 個信封袋,我前往拿取信封時,裡面裝有手機sim 卡,我就將該張sim 卡插在我的手機裡,之後對方都用電話與我聯繫等語(偵卷第18頁),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109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取走裝有現金28萬元之紙袋前,於該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案發現場附近有手持行動電話講話之動作(偵卷第41頁)。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家中,接到某不詳男子來電表示我兒子在他們手上,說我兒子欠他們錢,跟我要30萬元,如果不給錢,要讓我兒子斷手斷腳,並跟我說電話不能掛,我就到外埔郵局提領30萬元,領完返家後,我繼續與對方通話,對方說將28萬元放在家門口,我就把錢放在門口的機車腳踏板上,再進屋接電話,對方叫我待在家裡,說會派人來拿,確認有拿到錢再將我兒子釋放,我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許到屋外查看時發現錢已經不見,我立刻打電話跟我兒子確認,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卷第23、24頁),可知證人丙○○與撥打詐騙電話之人保持通話時,被告應係與指示其前往取款之男子通話中,足認撥打詐騙電話之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男子乃不同人。從而,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成員,另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男子,且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取得證人丙○○因受詐騙所交付之28萬元現金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豐原火車站,復在豐原火車站換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某處巷子,再依指示從中抽取現金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裝有剩餘款項27萬7000元之紙袋放在該處並自行離去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未與指示其取款之男子見面,且係對方主動聯繫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名稱、代號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偵卷第18頁),可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單方面聯繫下游成員,彼此間亦無暱稱、代號,而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查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復由被告取得詐欺贓款之處所為證人丙○○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所外,而交款予上游之地點卻在桃園市○○區○○路某巷子而論,被告倘於臺中市內就近交付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盡快取得該款項,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仍特意指示被告搭車北上轉交詐欺贓款,當係藉由跨越縣市轄區、變換取款與交款地點,以中斷或混淆詐欺贓款之流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難度。諸此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之恐嚇手段,同時含有詐欺之性質,在足使人心生畏懼時,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因此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前者之刑度顯然較重;參以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櫫「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可徵立法者係認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之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則在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時,本於法條競合中「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準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虛假事由恐嚇證人丙○○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僅需擇一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既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及將該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此等重要工作,顯見被告與指示其取款之男子、撥打詐騙電話予證人丙○○之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前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指示其取款之男子、撥打詐騙電話予證人丙○○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被告旋即依照指示拿取詐欺款項,復從中扣除其中3000元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繳回詐欺集團,可見被告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既有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30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取財罪,且多達30件,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已詳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處理(參起訴書第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累犯請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3頁),原審認未構成累犯(參原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12至11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坦承犯行,家中有罹癌父親、次子升高中,因急需大額經濟支出,始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易刑處分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詐欺得逞,且使檢警無法追緝,惡性非輕,況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對被告本案之量刑並無過重或不當,另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已於110年10月5日不幸死亡)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態度良好,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判處易刑處分,並無理由,惟因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共同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殺雞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小孩均未成年由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放在住家門口之現金28萬元,並從中抽出3000元作為報酬後,即聽從指示將剩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7、18頁),是上開實際分受之3000元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所拿取之詐欺款項於扣除報酬3000元後,剩餘27萬7000元均放置在指定地點,進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乙情,業如前述,是該筆27萬7000元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前開款項,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