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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訴人
李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9 年度偵字第28474、29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俊安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莊竣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暱稱分別為「狐狸」、「黑胖子」、「白胖子」、「猛瑪」、「耶穌」、「麥拉倫」、「馬超」、「小楊」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9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始終未曾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為本件犯行,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另案詐欺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0年9 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年4月、1年1月、1年2月,並於110年11月9日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不合,因而未宣告緩刑,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請求為緩刑宣告,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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