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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傷害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上訴人
王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文章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認為上訴人與告訴人江四季於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開始之前即有衝突發生,並於前段衝突中導致告訴人受傷,然據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告訴人不僅無任何臉部或眼睛受傷的動作,反而有撿拾物品朝上訴人丟擲的情形,可見告訴人並無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時點前,即被催淚劑噴灑臉部的事實。原判決關此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其實,上訴人是遭告訴人攻擊後才持催淚劑朝告訴人噴灑,在原審審理中已主張是正當防衛,而證人蔡恩弘事發當時,既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原審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以明事發經過,究係上訴人主動噴灑催淚劑,抑或係遭告訴人攻擊後而為,此攸關上訴人前開抗辯成立與否,原審自應依職權傳喚證人蔡恩弘查明,原審捨此不為,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傷害罪刑(宣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關於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另犯毀損罪部分,詳如後述)。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163 條之規定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同條第1 項),另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即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是苟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堪予認定,則法院既無依聲請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自無「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又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防身催淚劑噴灑告訴人的部分自白(但辯稱為正當防衛);證人即告訴人江四季迭於歷審審理中,指稱:伊發現家中監視器遭噴漆破壞,並見上訴人在監視器下方鬼鬼祟祟,有出聲嚇斥、追趕,反遭上訴人持器物噴灑、追趕,伊無法靠近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之後因眼睛被噴到疼痛,才持磚塊砸地嚇上訴人,來回追逐中,上訴人有向伊噴灑、投擲油漆罐,伊拾起後有擲向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于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實上情,並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左右各拿1 罐噴霧器,白色噴瓶為油漆,另1 瓶較細長,都有噴向告訴人,也有丟向告訴人,現場空氣很差,伊還咳了幾聲各等語之證言;顯示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鏡頭先遭噴漆後影像全無、繼有告訴人出聲嚇斥、上訴人回以「嘜走」(別跑之意),續有氣罐噴霧聲響數次,而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的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受有雙側點狀角膜炎之傷害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遭噴漆污損之照片),扣案上訴人所持用、丟棄之油漆噴罐、防身催淚劑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傷害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析述:

⒈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第一審、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固有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追逐、對峙,告訴人朝上訴人丟擲噴漆罐、硬物,上訴人持物品朝告訴人噴灑等情,然上開監視器裝設位置為上訴人位於「00號0 樓」之住處窗戶朝下方巷道拍攝,距告訴人所指發生毀損、傷害之上開00 號住處前,相隔已有8戶房屋距離,所拍得之影像非在告訴人住處前發生之情景;且該段錄影畫面當上訴人、告訴人先後入鏡,即見兩人追逐、對峙及持噴漆罐等噴灑之情,益證該段影像非本案衝突之初始,而係接續在後之部分場景,無從憑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有合於正當防衛之情狀)。

⒉證人黃麗英、蔡恩弘均未親見上訴人與告訴人2 人在告訴人住處前發生衝突之經過,其等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此外,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先對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為毀損之行為,告訴人出聲嚇斥、追趕,告訴人尚未對之為攻擊行為,即遭上訴人持防身催淚劑噴灑受傷,斯時無存有現在之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證人蔡恩弘於第一審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此主張尚有訊問未明之處,亦未請求為相關之證據調查,俾予釐清,甚至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7日審理時,不再為傷害客觀事實之爭執,僅空言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情狀,在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仍均回以「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93、98頁),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爭執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以釐清上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毀損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又按同法第376 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毀損部分,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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