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章
- 選任辯護人
-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章與江四季均居住在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之「新桃花源社區」,平日相處不睦,素有嫌隙。王文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7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黑色噴漆1罐及防身催淚劑2罐,至基隆市○○區○○○街00號江四季住處旁,持黑色噴漆罐朝江四季架設在上址屋外之監視器鏡頭噴灑,致該監視器鏡頭監看功能遭黑漆污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四季,江四季隨即發覺上情而跑出住處外查看,見王文章站在上開監視器鏡頭下方,即以台語質問:「衝三小?」,王文章不予理會轉身離去,江四季追躡在後,王文章即基於傷害故意,持防身催淚劑朝江四季臉部噴灑多次,致其受有雙側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待噴劑用盡,即將黑色噴漆及催淚劑各1罐朝江四季丟擲落地。嗣經警獲報到場,扣得黑色噴漆罐及防身催淚劑各1罐。
二、案經江四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毀損他人器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99頁),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拿著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江四季,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噴到告訴人,我否認告訴人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傷害別人的意思,且係因為告訴人先出手噴我油漆又砸到我身上,先前還拿磚塊砸我,我才拿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云云。辯護人辯稱:就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被告認罪;就傷害罪部分,依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可以看出告訴人行動自如,證明告訴人的眼睛沒有被辣椒水噴到,而被告噴辣椒水係為了遏止告訴人丟磚頭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四季於原審證稱:他噴完監視器之後,我差不多30秒到1分鐘就發現了,我出來時就看到王文章站我家監視器下面鬼鬼祟祟,我說你在『衝三小』,我就追出去,被告跑,從我家追到36號左右,他轉身一直噴一直噴,第一罐噴完丟我,又拿第二罐來噴,我被噴到像豬頭,我一定要跑的,被告就說『你好膽嘜走』,他又追來,一直噴我,我也無法靠近他,就保持一定距離,後來我拿磚塊要嚇他,他就跑了,我就追,然後他追過來又噴;後來我有拿油漆罐是被告的,差不多在36、38號丟我,我有噴他,但裡面沒有東西,我有丟他,沒有丟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8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眼睛被噴到很痛才砸磚頭,我要嚇他,把磚頭砸在地上,因為他拿噴霧器一直追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曾于洳於原審證稱:江四季是我先生,我出來之後聽到王文章拿噴霧器就是油漆丟我先生,他手上有2罐,丟了第一罐之後,第二罐的噴霧器又丟,然後邊跑邊走,他右手又從口袋拿出第三罐,又朝我老公噴;根本沒有辦法呼吸,我有咳幾聲。我看到王文章左右手各拿1罐,一個是白色的噴瓶,後來才知道是油漆,另一瓶是比較細長,這2罐都有丟我老公,都是從38、40號丟到比較靠近我家42號,後來我就進來打電話報警,他們追逐的部分我沒看到。我報警說他有防狼噴霧器,空氣很差,有找到瓶子,警察也有拍攝撿起來。被告右手拿油漆他按不出來,左手拿防狼噴霧器繼續噴,我咳了幾聲就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頁)。
(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所見、聽聞:「鏡頭面對一巷弄,正前方有一銀色小客車停放,下方為一大型盆栽,2分22秒聽到嘶嘶噴氣聲,隨後畫面下方有不明物體晃動,畫面由左下方逐漸變黑,至2分24秒畫面全部呈黑色」;「2分40秒聽到『衝三小』;2分50秒聽到『幹』;2分55秒聽到『嘜走』;2分58秒聽到噴劑聲;3分01秒聽到噴劑聲(長達5秒);3分28秒聽到噴劑聲;3分37秒聽到噴劑聲」,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79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97頁),是上開過程與告訴人證述其所有監視器鏡頭遭毀損及遭傷害之情節環環相扣,相互吻合。
(三)告訴人發現監視器鏡頭遭噴黑後,立即走出住所後發現被告站立在鏡頭下方,自以被告最可疑為行為人,況告訴人追躡被告,撿拾被告所丟擲之油漆罐顏色即為黑色,與監視器鏡頭遭污損之顏色相同,被告對告訴人稱「嘜走」後持噴霧器朝其噴灑,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雙側點狀角膜炎之傷害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3、4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監視器鏡頭遭黑漆污損之照片、現場照片附卷(見偵卷第39至45頁),暨被告丟棄之噴漆罐、催淚噴劑罐各1罐扣案可稽,足認告訴人、證人曾于洳之證述屬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丟擲磚塊後,始以防狼噴霧器噴向告訴人云云,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為證。惟觀諸被告提供之上開錄影,雖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被告與告訴人相互追逐、對峙,告訴人朝被告丟擲噴漆罐、硬物,被告持物品朝告訴人噴灑等情,然上開監視器裝設位置為被告位於24號2樓之住處窗戶朝下方巷道拍攝,距告訴人所指發生毀損、傷害之上開42號住處前,相隔已有8戶房屋距離,所拍得之影像顯非在告訴人住處前所發生情景,再則上開錄影中之被告、告訴人已有相互追逐持噴漆罐噴灑,益證本段影像之前即有衝突發生,被告提供之影像顯非本案事發最開始之情景,顯係接續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發生衝突相互追逐離開之後。至證人黃麗英、蔡恩弘雖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所攝得之過程大致相符,然上開2位證人均未親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42號住處前發生衝突之經過,其等證詞及被告提供之錄影,自均難採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率爾以毀損他人器物以洩怨氣,面對告訴人追躡質問,竟以催淚劑噴灑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於本院坦承認罪、就傷害罪部分仍否認犯罪等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勉持之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噴漆罐及防身催淚劑各1罐,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據告訴人指證係被告攜帶而來,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器物、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其願意認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就傷害罪部分,仍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