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 上訴人
- 杜成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斟酌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擔任掌機及車手頭職務,負責把風、收受車手自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詐騙款項2%之報酬,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冒用公務員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產生不信任,危害社會秩序,原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敘明本件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退出犯罪組織,一心改過向上,目前就讀大學中,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其之年紀尚輕,倘若入監服刑,恐難以再回歸社會,顯有堪值憫恕之處。原判決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亦未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