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訴人
羅建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訴人
凌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建昌、凌嘉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羅建昌、凌嘉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羅建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凌嘉鴻沒收、追徵價額部分之判決,駁回凌嘉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羅建昌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執不知被回填廢棄物等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凌嘉鴻自白犯行、羅建昌坦承因非法開挖坑洞,經主管機關裁罰並要求回復原狀,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等不利於己之供詞,證人李祥文之證詞,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羅建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其於本件土地挖掘坑洞,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對於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祥文課處罰鍰,並命回復原狀,羅建昌乃自民國107年3月6日後之同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及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先後提供本件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人及凌嘉鴻,載運不詳數量及約30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於上開坑洞內,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現場廢棄物傾倒、回填狀態、羅建昌多次前往查看及持有鑰匙可出入本件土地等項,說明何以足認羅建昌知悉不詳姓名之人、凌嘉鴻傾倒廢棄物於上述土坑內,且羅建昌為填平先前在本件土地上挖掘之坑洞,如何與不詳姓名之人、凌嘉鴻具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共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共同正犯之罪責,非僅論以單純提供本件土地予不詳姓名之人、凌嘉鴻回填罪行即為己足,記載所憑之理由。又根據羅建昌所述、陳德旺、凌嘉鴻之證言、高雄市政府相關裁處函文,計算羅建昌開挖之土坑約為1萬6,500立方公尺,在凌嘉鴻進場整地前,已回填約 1萬1,000 立方公尺等項,堪認另有不詳姓名之人載運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件土地,載敘理由甚詳。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凌嘉鴻所證羅建昌不知其倒廢棄物、本件土地設置護欄、鐵鍊上鎖目的、及彭進發證述羅建昌要求倒乾淨土石、與陳德旺證稱自土資場載運合法土石傾倒於本件土地等有利於羅建昌之證言,何以均不可採取或無足為有利於羅建昌之認定,逐一剖析論述綦詳。所為論列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凌嘉鴻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要無羅建昌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不備、欠缺補強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認定凌嘉鴻於本件土地設置護欄及鐵鍊,便於供己傾倒、回填廢棄物,已論敘其理由,縱未就凌嘉鴻於第一審所為避免他人持續傾倒廢棄物之說詞,贅為說明其取捨經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背法令之失,羅建昌執以指摘,難謂適法。而原判決勾稽卷附稽查照片等事證,分別說明本件土地邊坡及底部之爐渣污泥,足證坑洞內之爐渣係前由不詳他人掩埋,及羅建昌所執此爐渣應在凌嘉鴻整地時已推下坑洞等各項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羅建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依羅建昌之供述與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及照片,說明羅建昌可將堆置於高雄市○○區000 號土地之土石回填於本件土地等語,縱有未當,惟排除此部分採證論述,綜合卷內其他事證,仍足為羅建昌與不詳姓名之人及凌嘉鴻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同認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羅建昌上訴意旨漫言此部分有採證論理矛盾之違法,同非適法。

四、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原判決以傾倒、回填於本件土地之物品,除一般營建過程中產生之土石磚瓦外,尚混合樹枝、瓶罐、鐵桶、黑色塊狀爐渣污泥、木材、塑膠等廢棄物,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而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羅建昌與不詳姓名之人、凌嘉鴻,將此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至本件土地行為,符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行之要件,於法核無不合。至羅建昌所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隨意棄置之事,要與本案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別,未可逕予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羅建昌上訴意旨泛稱凌嘉鴻所載運者應為營建廢棄物,非原判決所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調查未盡、適用法條不當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上級審法官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之下級審裁定或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僅參與下級審之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之情形;故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雖曾於下級審參與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但若未參與該案件裁定或判決所關之內部成立行為,如裁判之評議、製作者,即非屬上述條款所列應迴避之事由。原審法官陳君杰固曾於本件繫屬第一審時,參與第一審於109年2月7日、3月19日準備程序、發函調查等程序,嗣因第一審法官更迭,終由審判長法官張瑋珍及法官翁碧玲、彭志崴所組合議庭審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官陳君杰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羅建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因誤解法律而為爭執,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是否宣告緩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宜對凌嘉鴻宣告緩刑,及就羅建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凌嘉鴻此部分上訴意旨,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錯誤論斷其以鐵鍊圍繞本件土地目的,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並非合法。又羅建昌為本件土地實際所有人,因其挖掘土坑致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雖受處分人為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祥文,惟原判決據以論列羅建昌為回復原狀,而觸犯本件犯行,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羅建昌執以指摘,亦非適法。再凌嘉鴻是否自警詢起坦承犯行,或有無證據證明凌嘉鴻之犯行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乃屬與凌嘉鴻有關之量刑事由,皆與羅建昌無涉,羅建昌漫詞指摘,仍非適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擷取原判決片段說明,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