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 上訴人
- 黃必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3、1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必成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告知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有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其既已於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且對友人小額販賣,有別於大盤、中盤毒販,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而散見於法律規定關於被告能減輕其刑之事項,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諸如供出犯罪來源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或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有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警方、檢察官、(羈押審查)法官訊(詢)問時,業據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之事項,經提示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買受人之供詞,具體訊問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無販賣毒品犯嫌之事實時,均明確否認犯行,無所指未予辨明或自白機會之情事等旨,所為論述與卷證並無不符。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於檢警訊問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時,已有向其等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被訴犯行之機會,猶始終否認犯行,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且不因員警或檢察官未告知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而異其認定,縱嗣後於第一審、原審坦承認罪,仍與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而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