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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錢建榮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
陳鍚琥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9、14059、15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鍚琥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宣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 至12,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共計11罪刑(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逐一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依報載徵人啟事,應徵博奕點數兌換現金之工作,嗣因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蔡」不詳姓名年籍者,改派上訴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並轉交,其以為從事一般庶務工作。又「小蔡」告知包裹內有貸款文件,要求上訴人不得檢視內容,以免客戶個人資料外洩。上訴人根本不知包裹內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單純依「小蔡」指示行事,此由上訴人為警查獲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善欽」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證。上訴人既未參與犯罪組織,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臆測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林文中,用以證明其於遭警方查獲後協助警方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即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復未作為審酌從輕量刑之依據,逕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另關於行為人主觀犯意如何存在,通常除非自白,尚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心中的意思活動,事實審法院倘係於綜合調查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並遵循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論斷,亦不能指為違法。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之。又行為人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縱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認係共同正犯。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依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外務」工作,嗣由「小蔡」以LINE告知工作內容,並指示上訴人至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再交付「小蔡」所指定之人。其曾以LINE與「小蔡」、「雅茹」、「阿志」聯繫,並與交付包裹對象接觸,每件包裹的收件人均不同等語。可見上訴人單純收、送包裹,即可獲取與一般工作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徵「小蔡」所屬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高薪應徵外務為藉口,於應徵者聯繫後再告知實際工作內容。又詐欺犯罪集團為免遭查緝,為首者隱身在遠端操控,指示「收簿手」收、送「人頭帳戶」內之存摺、提款卡,機房人員以網路或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一旦被害人受騙,即由「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再層層轉交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廣為媒體所報導,而為一般具有社會生活智識之人所能知悉。衡以當今處理包裹配送之管道甚多,若非寄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人或收件人實無先將包裹寄抵便利商店,再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上訴人使用他人名義領取之理。上訴人係具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其所參與者為極可能係為詐欺犯罪集團收、送「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之不法行為,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對於所參與者為3 人以上組成、持續以詐欺為手段牟利之詐欺犯罪組織,應有預見。上訴人係因受高額報酬所惑,不顧可能涉及不法,聽從素昧平生之「小蔡」指示行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有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須因犯罪行為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始足相當;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行查獲該「犯罪組織」,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說明:本件係因被害人遭詐騙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獲「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有附表所示之「犯行」,上訴人聲請傳喚警員林文中調查,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協助警方查獲「小蔡」或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故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稽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㈡狀」,係陳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由林文中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林文中指示上訴人與LINE代號「善欽」及「小蔡」者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其僅提及與「小蔡」、「善欽」聯繫,並未表示因其所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依上開說明,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再者,上開理由狀並陳稱其與「善欽」等人之對話內容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能據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有利認定。原審未傳喚林文中調查,亦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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