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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
被告
徐連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7548、2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連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因被告徐連君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第一審判處徐連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諭知緩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 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卷查,臺南地檢檢察官併引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以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迄今未(原上訴書漏載「未」)賠償告訴人丁慶媛,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提出具善意之還款計畫,丁慶媛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非無據,第一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有該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依上揭理由之記載,形式上似已明指被告未與丁慶媛和解並賠償或提出還款計畫,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量刑不當之違法,並非無實際內容之抽象、空泛指摘,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其上訴理由難謂非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或告訴人等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權,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係徒托空言之未敘述具體理由,況依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所載量刑理由,似未就被告與丁慶媛和解與否之犯後態度有所記載,猶以此部分經第一審審酌在案,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旨為其判斷依據,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未當,據此認定臺南地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不具體,逕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即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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