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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訴人
任品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任品勝有所載之加重強盜、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強盜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僅上訴人一人在所載房內為強盜犯行,且有上鎖之大門隔離,非任何人得隨意進出,其餘共犯沈秉威、黃人傑、黃人泰及少年杜○豪(與下載E女,真實姓名或年籍詳卷; 4人均另案審理或調查中,以下或稱沈秉威等 4人)則在大樓外之不詳地點,不符結夥之「在場」要件,原判決未說明沈秉威等 4人所為如何評價為把風或接應,逕計入結夥人數,論以加重強盜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㈡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受共犯恐嚇、脅迫而參與犯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協助警方查緝共犯,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E女、共犯沈秉威、黃人傑、黃人泰及少年杜○豪之供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示時地,以所載強暴、脅迫方法,與沈秉威等 4人共同強盜E女財物及單獨對E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該當加重強盜、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復說明沈秉威等 4人與上訴人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後,由黃人傑、沈秉威分別駕車搭載上訴人、杜○豪、黃人泰至案發現場附近,除推由杜○豪稍後上樓收取上訴人強盜所得財物外,其餘共犯在案發現場附近把風,並等候以接應上訴人、杜○豪離開現場,且在警方抵達案發現場前,沈秉威並曾事先以電話向上訴人示警,渠等仍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本院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沈秉威等4 人所為,非僅止於事前共謀,並已在場為把風或接應之行為,論以結夥強盜罪,洵無違誤。至於沈秉威等4 人在何處及如何把風或接應、與上訴人強盜之處所間有無門禁阻隔等節,俱與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原判決縱未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受共犯強暴、脅迫而參與本案,暨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 20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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