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
- 上訴人
- 鄭名宏
劉雅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270、3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鄭名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名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鄭名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鄭名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鄭名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購毒者謝定綸於第一審證稱其將本件所購毒品摻水,呈現出來好像都是糖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鄭名宏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鄭名宏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其與劉雅芳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謝定綸、賴耀琪之自白,共犯證人劉雅芳及證人即購毒者謝定綸、賴耀琪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有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鄭名宏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鄭名宏之自白或劉雅芳、謝定綸、賴耀琪之指述為唯一論據。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一、二依憑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調查所得,載敘鄭名宏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過程,對於所訊問題,均能理解並為具體回答,顯無意識不清之狀況,且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亦未見辯護人主張有不宜續為訊問之情形,論列說明鄭名宏上開自白如何具有任意性,復與其他補強證據合致,而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無違法可言。至於鄭名宏是否自忖唯恐遭羈押才為自白,僅係鄭名宏自白之動機,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要無鄭名宏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對質權之規定見於第97條及第184條,而關於詰問權則另規定於第166條以下之交互詰問程序,二者規範不同,內涵亦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固宣示「對質」與「詰問」係憲法第8、16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事項,然繼以釋字第582、592號相續解釋內容,僅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再次肯認「對質」亦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似有意將「對質」之位階,予以和緩。且從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示:「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惟此種對質,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已指出「對質權」與「詰問權」二者之本質差異。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9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而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卷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審判程序傳喚劉雅芳、謝定綸、賴耀琪(下稱劉雅芳等3 人)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鄭名宏之第一審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並於詰問完畢,予鄭名宏表示意見之機會,鄭名宏亦未聲請與劉雅芳等3 人對質,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已足以保障鄭名宏之詰問權及對質權。則第一審法院依法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以劉雅芳等3 人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命鄭名宏與劉雅芳等3 人對質,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鄭名宏於原審並未再聲請傳劉雅芳等3 人詰問或對質,待上訴本院後,又以原審未命其與劉雅芳等3 人對質,指摘原審違反公開及公平審判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鄭名宏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劉雅芳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1年3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