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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

上訴人
吳文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47號、108年度偵字第8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文瀚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另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而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潤生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徐偉豪(下稱莊博淳等人)之部分供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勘驗莊博淳警詢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與莊博淳等人、黎宥夆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健保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等公務員,在電話中向陳潤生詐稱其涉犯詐騙案件,要求陳潤生提出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監管,致陳潤生陷於錯誤,而於其住處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再以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致電陳潤生,要求其補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另由范耀聰至陳潤生住處收取之,並再轉給邱義傑,由邱義傑以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4至8所示金額共27萬元,於扣除報酬後,將餘款25萬8 千元交予莊博淳,莊博淳再交由上訴人上繳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已說明莊博淳等人一致之供證,並佐以陳潤生之指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先前參與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補強證據,再衡以詐騙集團上、中、下游之緊密層級化分工之犯案手法等間接事實,認定上訴人知悉本件詐騙集團之犯案計畫及手法,而擔任隱藏於幕後收取犯罪所得再上繳之分工角色,相互利用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到詐欺取財、從中獲取報酬及洗錢之目的,其等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上訴人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事證明確,即無上訴理由所謂原判決僅以共犯自白而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未詳加釐清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在何時、何地達成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本件純屬枝節事項,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不生影響,原審於此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該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則原判決認本件提取詐騙所得款項並逐層交付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形態,上訴人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雖未特別引用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然已說明上訴人所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原判決此部分亦無違法可指,自無上訴理由所稱無法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妥適,而有違背法令之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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