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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47號、108年度偵字第89號、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莊博淳(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偉豪(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邱義傑(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范耀聰(原名范峻睿,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黎宥夆(由黎宥夆於107年4月12日至15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風閣時尚精品旅館登記住宿000號房,以此為行騙據點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之人員,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乙○○去電謊稱因其領取健保卡2張及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而遭人懷疑涉有詐騙健保局之情事,要求乙○○立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除續向乙○○佯稱上情外,稱其尚涉入人頭帳戶案件,故需監管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由徐偉豪委由邱義傑分配工作予經邱天晴(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招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由該男性成員依指示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乙○○住處(下稱乙○○住處)樓下,收取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再由其持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14萬元之款項。再接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致電乙○○,要求其補辦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致電乙○○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於乙○○住處樓下交付其補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由范耀聰於上開時地向乙○○收取乙○○補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予邱義傑,由邱義傑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計27萬元之款項,並於扣除其報酬9,000元及范耀聰之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25萬8,000元交予莊博淳,莊博淳再交予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部分,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係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同案被告邱天晴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邱天晴及檢察官未上訴亦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2、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至152、199至20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共犯莊博淳、邱義傑及范耀聰(下稱莊博淳、邱義傑、范耀聰),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等當時是吸毒的朋友,在旅館的時候都在玩毒品,不曾談及詐欺集團的事情,其沒有向莊博淳收取款項,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莊博淳開庭有說當初是要拼交保,其與邱義傑有仇恨糾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職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誆稱因其涉有詐騙健保局及人頭帳戶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樓下,陸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及其後補辦之金融卡、密碼予經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范耀聰,由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經范耀聰轉交補辦之金融卡、密碼之邱義傑,各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之金融卡,擅自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邱義傑並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計27萬元之款項,於扣除其報酬9,000元及范耀聰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交予莊博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指證紊詳(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9號偵查卷,下稱偵89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范耀聰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偵89卷第56至61、65至67、72頁)、證人莊博淳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於偵查時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89卷第78至82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8號偵查卷,下稱偵518卷,第42至43、188至189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747號偵查卷,下稱偵25747卷,第92至93頁)、證人即共犯徐偉豪(下稱徐偉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89卷第89至9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53至64頁)、證人邱義傑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於偵查時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89卷第104至108、197頁)供證明確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5747卷第31至3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9卷第1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范耀聰,偵89卷第63至64、69至70、75至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博淳,偵89卷第85至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偉豪,偵89卷第101至1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義傑,偵89卷第111至1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指認人:邱義傑,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卷,下稱偵6878卷,第95至9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徐偉豪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⑴莊博淳之證述如下:

①莊博淳❶於107年6月13日警詢證稱:邱義傑有透過我認識其他朋友做車手,甲○○就會請我負責取款,我是係向邱義傑拿取詐騙提領而來的款項,約10萬8,000元,之後我在將錢交給甲○○。邱義傑透過我去認識我的上手甲○○,再由邱義傑去找范耀聰當車手,由邱義傑將款項交給我處理,中間就是甲○○跟邱義傑在聯繫,我只負責收錢再將錢交給甲○○,我會將我的報酬1.5%部分抽起來,其他的都交給甲○○,我只負責跟邱義傑收錢,剩餘贓款交給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犯罪聯絡用工作手機、電話門號,由甲○○請朋友(姓名不詳)將手機跟SIM卡交給我,做為我跟甲○○聯繫用,我被查扣的行動電話中只有HUGIGA這支手機是甲○○提供給我的等語(偵89卷第78至82頁);❷於107年7月13日警詢證稱:該詐騙集團係以甲○○與我為總機,其下成員為車手頭徐偉豪、邱義傑、黎宥夆,黎宥夆其下為車手林子杰等節屬實等語(偵518卷第42至43頁);❸於107年11月7日警詢證稱:我是透過甲○○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甲○○有交付1支工作手機給我等語(偵89卷第165頁)。

②莊博淳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跟甲○○是同學,是透過甲○○才接觸到詐騙集團,車手領到的錢會交到我手上,我的工作機是甲○○交給我的,SIM卡常常在換,有時候是他親自給我,有時是請人轉交,邱義傑也是車手頭,是我將邱義傑牽線給甲○○,邱義傑有的錢會交給我等語(偵25747卷第92至93頁)。

⑵范耀聰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甲○○及莊博淳為總機,其下成員為車手頭徐偉豪、邱義傑、黎宥夆,黎宥夆其下為車手林子杰,該詐騙集團車手組成員5人為一組。機房、總機、車手頭、取簿手、車手,贓款流向總機,再由總機交給機房。集團多以汽車旅館為據點,由總機向通訊行購買犯罪聯絡用工作手機、電話門號等語(偵89卷第65至66頁)。

⑶邱義傑於偵查時結證稱:是甲○○約我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當時我被通緝,想賺錢,甲○○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就說好,范耀聰等車手把錢交給我後,我再交給甲○○,甲○○再給我酬勞3%,甲○○是負責分發工作給我們,叫我們到大概的地點拿錢,車手拿到錢之後再交給我,我再交給甲○○等語(偵89卷第197頁)。

⑷徐偉豪之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范耀聰、邱義傑、黎宥夆、莊博淳、甲○○。我、范耀聰、邱義傑、黎宥夆是車手,莊博淳、甲○○的職位,我不知道等語(偵89卷第9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從小是鄰居,認識10年左右,我於警詢時有說詐欺集團的成員有范耀聰、邱義傑、甲○○等人,但審理時距離案發的時間有點久了。我跟莊博淳一起從事車手,是莊博淳對我發號施令,領到的錢交給莊博淳,是莊博淳說甲○○有參加,莊博淳說他領到的錢都是交給甲○○,至於甲○○在詐騙集團內的工作,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54至57頁)。

⑸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參照)。次查:

①莊博淳前開於107年6月13日及107年7月13日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6頁),足稽莊博淳前開2次筆錄製作過程,意識清楚、全程無任何疲憊、倦怠之神情,詢問全程員警態度平和,係採一問一答訊問筆錄,在證人莊博淳回覆之後,員警會重複莊博淳之應答內容,確認之後再製作筆錄;甚且,於107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當日其後亦有律師到場,與莊博淳進行本案說明,之後就由律師陪同應訊,員警態度與之前一樣平和,莊博淳意識清楚,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並且再確認莊博淳回答後,重複莊博淳應答內容後製作筆錄之情形下,莊博淳仍再次指認稱:甲○○會請友人交付工作機給我,作為與甲○○聯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外,莊博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較為清楚,經核復與前開其餘證人所述相符,益徵莊博淳前開所陳,應非虛捏,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莊博淳係為求交保而誣指其云云;然而,莊博淳於107年6月13日業已明確指認被告確涉有本案詐欺犯行,斯時莊博淳並無人身自由受拘束而遭羈押之情形,自無為求交保而刻意誣指被告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②另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就係藉由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於本案詐欺行係擔任收取車手頭輾轉交付之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各該證人係於不同時、地指認被告,邱義傑、莊博淳於偵查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25747卷第95頁,偵89卷第203頁);況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徐偉豪既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承犯罪,其等供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莊博淳、范耀聰、徐偉豪與被告均表示彼此並無怨隙糾紛(偵89卷第30、66、78、89頁,原審卷三第214頁),被告於經本院當庭勘驗莊博淳於107年6月12日及10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錄影音光碟,獲悉莊博淳前開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仍再次表示與莊博淳、范耀聰為楊梅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除與邱義傑有仇恨糾紛,與其他人沒有沒有糾紛過節等語(本院卷第147、206頁);至被告雖以邱義傑與其有仇恨糾紛云云,惟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警詢時自陳:邱義傑是我在106年4月多,由一位朋友彭俊逸所介紹認識的,中間我跟邱義傑都沒聯繫,直到107年3月、4月間我才跟邱義傑聯繫上,這段時間我都會跟邱義傑去旅館聊天等語(偵89卷第42頁),並未提及與邱義傑有何怨隙,反稱與邱義傑於107年3月、4月間都會跟邱義傑去旅館聊天等節,是被告前開稱其與邱義傑有仇恨糾紛云云,實非無疑。堪認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徐偉豪上開證述內容,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以採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不可採信。

2、至莊博淳、邱義傑、徐偉豪於原審審理時及范耀聰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而無足取:

⑴至莊博淳、邱義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范耀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更詞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犯行,然其等顯有迴護被告之意甚明,並非真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①莊博淳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我是透過「甲○○的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沒有參與,聯絡車手的工作機及SIM卡是「甲○○的朋友」交給我的,我沒有跟甲○○一起工作,沒有與甲○○一起交款或透過甲○○轉交給他的朋友,甲○○雖與我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但甲○○應該是在抽K,警詢時可能我在退藥,意識不清楚,警察問我甲○○朋友的名字,我回答不出來,所以我就講甲○○等語(原審卷二第249至254頁)。惟莊博淳於107年6月12日及107年7月13日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且莊博淳2次筆錄製作過程,均明確特定在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案件參與及分工情形之詢問,並無致令莊博淳與他案混淆誤認之情事,亦無莊博淳所稱「警詢當時在退藥,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又莊博淳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其所稱之「甲○○的朋友」為何人及被告向上開所謂友人介紹莊博淳之過程等節,均以:男的,不知道名字,年紀跟我們差不多,不記得他的綽號,不知道甲○○如何向該詐欺集團男子介紹我,我也不記得當初甲○○在汽車旅館跟該名詐欺集團男子交談的内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而未能提供「甲○○的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顯有避重就輕、而以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難認可信。從而,莊博淳於原審證稱係「甲○○的朋友」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警詢當時在退藥,意識不清楚,警察問甲○○朋友的名字,因其回答不出來,所以就講甲○○云云,核屬杜撰編造之內容,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范耀聰於偵查時則改稱:之前擔任車手之詐騙集團係以莊博淳為總機,甲○○他是另一個集團車手,他並沒指派我們工作,是莊博淳指派我們等語(偵25747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翻異改稱:甲○○沒有參與本件乙○○遭詐騙案,甲○○之前都有跟我們在一起,我不知道甲○○來找我們聊天時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是誰,就說他是車手,偵訊當時我很緊張,我就講甲○○是我們另外一個集團的車手,這是我的猜測等語(原審卷三第212至214頁)。范耀聰固改稱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甚且刻意證稱「我不知道甲○○是誰」等佯裝不相熟識之舉,惟與范耀聰前稱:其認識甲○○是因甲○○為其國中同學等語(原審卷三第212頁),互有扞格,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與范耀聰是楊梅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以前常一起吃藥,沒有糾紛過節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明顯不符;更況,證人范耀聰於偵查時並證稱:我交保出去後,甲○○那邊的人有跟我說不要再講甲○○的事情,他跟他弟弟都有來跟我說,我怕他認為我在咬他,會對我不利等語(偵25747卷第90頁),而於原審提示證人上開偵查供述內容時,范耀聰旋即改稱:當時我被收押禁見,想早一點交保,才會說那些話等語(原審卷三第215頁),再經原審提示依其回答,是說交保出去「後」等節,范耀聰再度更稱:我當時不是這樣說的。(改稱)我現在不記得,我記得當時不是說甲○○要對我不利,時間過有點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15頁),亦可徵范耀聰自偵查時起,已受有他人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高,不能排除其所證有袒護被告之可能。

③邱義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是我國中學長,畢業後於105年至106年間再次與甲○○聯絡敘舊,我當時跟甲○○碰面沒有請甲○○幫忙介紹工作,甲○○也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分派工作或請我擔任車手取款,我會參與詐欺集團是一起喝酒「認識的某朋友介紹」的,只知道該朋友的綽號,本名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91至394頁)。明顯有顧而言他,且與莊博淳相同,有以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搪塞,實難據信為真。

④依莊博淳、邱義傑於原審審理時各就其等於警詢就被告涉案情節所為指述,分別翻異前詞改稱「甲○○的朋友」、「認識的某朋友介紹的,只知道該朋友的綽號,本名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意在排除被告參與涉本案之指控,惟其等更詞後之指述,含糊籠統,不知所云;至范耀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則先稱被告「為另一集團之車手」,再次更稱:「不知被告是誰,就猜測其是另一集團的車手,這是緊張所致」云云。惟查: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接受警偵訊問時,實在非得指認共犯之必要;更況,被告與其均為相識許久之同校學生,平日互有接觸,甚至有一同吸食毒品,交情甚篤,在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亦不可能因供出被告而獲致減免刑責寬典之誘因下,實無誣指被告共同參與,且明確指稱被告為收水之可能。

⑵至徐偉豪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重申對於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職位為何,並不清楚等情(原審卷三第58頁),其並非證稱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另固稱其於聽聞自莊博淳所述者,乃被告參與其他的詐騙案件云云(原審卷三第58頁),然酌以徐偉豪自稱其與被告從小是鄰居,認識約10年等情(原審卷三第54頁),兩人交情匪淺,應無混淆誤認、刻意漫指之情事,況於107年8月22日警詢時,員警聚焦特定就告訴人前後於107年4月13日、19日受詐騙之事件經過詢問徐偉豪,並接著提供相片由徐偉豪指認(偵89卷第89至95頁),具體明確,實無可能錯指被告涉犯他案之可能,是徐偉豪於原審接受被告辯護人詢問時,僅簡略泛稱「其他的詐騙案」,卻未能進一步說明該詐欺案件發生之時間、對象或具體過程,不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綜上,莊博淳、邱義傑、徐偉豪於原審審理時及范耀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事後片面翻異所述,非無可能礙於友伴情誼,且其等均生活住楊梅區,日常生活有經常接觸之可能,自然有互為容隱掩飾之可能,尤其是案件進入訴訟程序,所有證據資料均須在公判庭一一呈現、檢視,在昔日同窗好友同在法庭之壓力,而為袒護或隱匿供述之舉動,是其等事後片面翻異所述,證述顯不具真實性、可信性,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7年4月10日到5月間,因另案涉有指揮車手提領犯行,分別以加重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身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631號、109年度偵字第34104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中)及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283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起訴(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案件審理中),此外,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與共犯李明忠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95至298頁,本院卷第94至95、98至100、102至104、155至192頁),足認被告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驗,深諳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且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實難想像被告於本案所為收款之角色,不知或未意識到其係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

4、又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領取人頭帳戶、試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於要求被害人於指定時間內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以詐得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立即由底層車手於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臨櫃等提款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且透過單向聯絡、多重電話轉接之犯罪手法,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查本件詐欺犯行,除有前開證人等之供述外,尚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就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係於莊博淳收受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由莊博淳交予被告之事實,既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佐證被告有參與其中,而與莊博淳、徐偉豪、邱義傑、范耀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莊博淳所層轉交付之不法所得之行為,已難脫免被告與莊博淳、徐偉豪、邱義傑、范耀聰、黎宥夆、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係向莊博淳收取層轉之詐欺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審酌被告與莊博淳、邱義傑均為友人,且於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與彼等間亦有相當之聯繫,有前開莊博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邱義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此外,被告並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如前述,依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應可查悉其該次收得款項為邱義傑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並由莊博淳收取後交付予被告,而仍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且負責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莊博淳、徐偉豪、邱義傑、范耀聰、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莊博淳、邱義傑等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因無證據顯示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其他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均係成年人,附此說明。

(四)被告既經手莊博淳交付層轉之不法所得,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則被告對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而非單次、偶發、短暫性質之犯罪,理應知悉,是依被告參與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所參與之整體過程觀之,足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誠堪是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乃係分層負責,由若干成員負責以話術行騙,並由若干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受騙上當之告訴人拿取財物、或以詐得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相互朋分贓款以牟利,是依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對其所經手莊博淳交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應有所認識,業如前述,於收受該層轉之不法所得,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亦知所為僅是該集團犯行之其中1個環節,就其所參與之角色協助並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所屬之本案詐欺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3、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詐欺相關起訴書、判決資料,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47號、108年度偵字第89號、第518號案件起訴,於108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卷一第1頁);又被告⑴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二第22頁,業經該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第98至99頁);⑵另案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631號、109年度偵字第34104號案件起訴,於109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02頁);⑶另案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283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案件起訴,於110年9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97至103、155至192頁),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此說明。

(五)被告主觀上明瞭所經手莊博淳交付係詐騙款項所做層層移轉,其後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以增加檢、調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之難,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2、查:本案被告與莊博淳、徐偉豪、邱義傑、范耀聰、黎宥夆、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范耀聰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范耀聰並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義傑,由邱義傑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地提款共計27萬元後,於扣除其與范耀聰之報酬後交予莊博淳,再由莊博淳層轉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與共犯所為層層移轉不法所得,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罰:

(一)論罪科刑:

1、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徐偉豪、黎宥夆、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范耀聰係向告訴人收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由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共計14萬元,另由邱義傑持范耀聰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地提領共計27萬元,扣除其報酬9,000元及范耀聰之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25萬8,000元交予莊博淳,莊博淳再交予被告等情,是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再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是「健保局之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騙,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亦甚明確。

2、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邱義傑及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持以提領款項之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邱義傑、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莊博淳、徐偉豪、邱義傑、范耀聰、黎宥夆、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4、洗錢防制法:

⑴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瞭所經手莊博淳交付係詐騙款項所做層層移轉,其後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此輾轉周折,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⑵至原審雖另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觀諸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以「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述成員固取得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惟其等詐取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租用、購買或詐得帳戶以供使用,亦非製造金流斷點,無從掩飾或切斷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理由參、㈣⒉,本院卷第43頁),顯係針對被告係使用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而非人頭帳戶,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與本案所認被告係於經手莊博淳交付之詐騙款項所做層轉,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造成金流斷點,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認定之事實及範圍不同,自不受原審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確定之影響,亦附此說明。

5、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徐偉豪、黎宥夆、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事由向告訴人先後施以詐術,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於原審之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邱天晴於原審所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47號、108年度偵字第89號、第51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惟因邱天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然就該偵6878號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指認人:邱義傑,偵6878卷,第95至99頁),為本案犯罪事證,自得予以調查審認,附此說明。

(五)刑之不予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有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擔任之角色係收受莊博淳所層轉之詐騙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隱身於底層車手之後,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洗錢及參與組織組織等犯行,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不為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是「健保局之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等公務員,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騙,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則被告就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手法實行詐欺,應可認識,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未能預見此一詐欺手法,不構成此一加重條件,容有未洽。⒉被告收受莊博淳層轉交付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參與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本案被告與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徐偉豪、黎宥夆、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行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擔任收受莊博淳所層轉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集團分工角色;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2,000元,有做才有錢,現與岳父母同住,有2名小孩及1未出生之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2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不予沒收之說明:1、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係收受莊博淳層轉交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業如前述,惟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而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亦即就莊博淳層轉交付之詐欺餘款,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2、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 7PLUS,偵89卷第117頁,原審卷一第43頁),審酌前揭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及徐偉豪等人均未稱被告使用此一行動電話及門號與其等聯繫,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其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臉書,與莊博淳、范耀聰、邱義傑及徐偉豪聯繫,那時候是吸毒的朋友(即為吸毒目的而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曾經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189號案件起訴,於108年3月8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 6萬元 2 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 6萬元 3 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 2萬元 4 邱義傑 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原審誤載為中美路51號,應予更正) 6萬元 5 邱義傑 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原審誤載為中美路51號,應予更正) 6萬元 6 邱義傑 107年4月20日上午0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7 邱義傑 107年4月20日上午0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8 邱義傑 107年4月20日上午0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3萬元    合計4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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