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瀚

莊博淳

邱義傑

關皓文

黎宥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68號、108年度偵字第238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丙○○均無罪。

乙○○、癸○○、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乙○○、辛○○於民國107年3、4月間,加入身份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癸○○則於107年5月間透過「王遠哲」加入該集團,乙○○另於107年3月間引薦梁O維(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該集團,乙○○負責擔任車手頭,辛○○、癸○○、梁O維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庚○○(經本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梁O維與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31日早上10時40分許,冒稱中華電信人員、銀行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私立君毅中學,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梁O維,梁O維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壬○○收受,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梁O維持該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竹南火車站內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乙○○。(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部分)

二、癸○○與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4日早上9時許,冒稱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告知其所持用渣打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107年6月6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交付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癸○○,癸○○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收受,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癸○○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提款卡盜領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部分)

三、辛○○、庚○○與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11日早上9時許,冒稱地檢署職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金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107年5月14日早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南寧路口,各交付48萬元(合計96萬元)予辛○○,庚○○則負責把風。辛○○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己○○收受,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部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癸○○、辛○○(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頁、第305至306頁、卷二第31至33頁、卷三第40頁),核與證人梁O維、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41至45頁、第50至54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155至157頁、第165至168頁、第171至172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183至1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07年3月31日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癸○○之通聯紀錄資料、107年6月6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丁○○○渣打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6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229頁、第233至234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170至173頁),足認被告乙○○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明文件、傳喚到庭時間等內容,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該等文書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內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辛○○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等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犯罪,故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等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與梁O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癸○○就事實欄二部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辛○○就事實欄三部分,與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梁O維係92年2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自承知悉梁O維為少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前①於10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乙○○等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假借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復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乙○○等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自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被告辛○○自承其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收受詐得款項3%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6頁),以詐得金額96萬元計算,被告辛○○獲有2萬8,800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扣案OPPO手機1支、現金500元,固為被告癸○○所有,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辛○○、乙○○於107年3、4月間,加入甲○○及「王遠哲」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梁O維於同年3月間透過乙○○引薦加入該詐欺集團,同年5月間庚○○透過丙○○引薦加入該詐欺集團,癸○○則透過臉書求職廣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分工如附表二所示,該集團並約定可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報酬。甲○○、丙○○、辛○○、癸○○、乙○○、梁O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到場,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用以行使,庚○○、癸○○、梁O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財物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並由甲○○依約定比例發放報酬(就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均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甲○○、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至4、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2、4,及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癸○○、辛○○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及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共犯梁O維之供述、告訴人壬○○、戊○○○、丁○○○、己○○之證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影本、107年3月31日君毅中學監視器畫面、竹南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款機提領畫面、丁○○○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07年6月6日監視器提領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乙○○、癸○○、辛○○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也沒有交付工作手機及車資給其他人;附表三編號1部分,我不認識梁○維,乙○○也沒有把贓款交給我;附表三編號4部分,我沒有開車載庚○○、辛○○去新竹取款,辛○○也沒有把贓款交給我,我也沒有給他報酬等語;㈡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這幾次詐騙等語;㈢被告乙○○辯稱:我於107年5月7日被楊梅分局抓,5月8日移送地檢,5月9日因詐欺案被羈押禁見,一直被關到現在,我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4所示犯行等語;㈣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犯行,且我於107年5月31日在苗栗做詐騙,沒有去臺南參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等語;㈤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且我於107年5月19日被羈押,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壬○○、戊○○○、丁○○○、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物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143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165至168頁、第171至172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183至1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07年3月31日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癸○○之通聯紀錄資料、107年6月6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丁○○○渣打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6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229頁、第233至234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170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乙○○於警詢中陳稱:壬○○遭詐騙案,我負責監控梁O維的位置與是否有拿到提款卡與錢,梁O維是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00號房將贓款10萬元及提款卡交給我,現場我將3,000元酬勞交給梁O維;當天晚上8時許,我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國中附近甲○○的租屋處,將其餘詐欺所得92,000元及提款卡交給他等語(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28至29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梁O維在楊梅的歡之林汽車旅館把提款卡、10萬元拿給我,我有拿3,000元給梁O維,後來我把錢交給綽號「阿成」的,我在警詢說把錢交給甲○○,當時講錯,那是別件等語(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9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07年3月31日下午梁○維接到電話去苗栗君毅中學收取被害人的提款卡,我負責拿工作機給他,他取完提款卡之後,把錢跟卡片交給我,我再交給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至22頁),則乙○○自梁O維處取得贓款10萬元及壬○○之提款卡1張後,是否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甲○○,乙○○前後所述不同,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梁○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31日下午2點多我在苗栗君毅中學跟壬○○收取提款卡,這件案子是乙○○拿手機給我,手機電話裡的人跟我講地點,我不知道手機裡面的人是誰;被害人的錢提出來之後,我是交給乙○○,這個案件跟甲○○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屬有疑,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補強,自難僅以乙○○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2.附表三編號2部分: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四次面交的男子都不同人;編號5之人(即庚○○)是第2次或第3次向我拿錢的車手,編號3之人(即癸○○)是第4次向我拿錢的車手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145頁、第148頁),戊○○○並未指述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參與,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3.附表三編號3部分:癸○○於警詢中供稱:王遠哲在107年5月邀我進去詐欺集團,我於107年6月在桃園的一間醫院門口跟被害人拿提款卡,我是依電話指示行動,不知道電話中的人是誰,之後我聽從電話指示要我坐計程車到楊梅的一間國小,到國小後我看見一台深色轎車裡面坐兩個人停在學校旁邊巷子,我就把卡交給他們;我不認識盜領丁○○○金融帳戶之人,也不認識丙○○,我從事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及車資,是王遠哲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到桃園醫院門口跟丁○○○拿提款卡,再到楊梅一間國小交付給2個不認識的人,是電話中告知的;當時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王遠哲交給我的,車資也是他交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239至240頁),足見癸○○均未指述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參與,自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4.附表三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分別於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107年5月14日早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庚○○、辛○○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南寧路口,向告訴人己○○取款云云。經查:

⑴辛○○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被害人己○○於107年5月11日及14日遭詐騙案,是我假扮檢察官出面向被害人取款。這個案件都是由甲○○駕駛一台黑色福特TIARA自小客車,自歡之林汽車旅館搭載我及庚○○一起從楊梅出發,到被害人住家附近後,我及庚○○下車,由我假扮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庚○○在旁把風,甲○○在車上接應,107年5月11日及14日都是相同的犯案手法及共犯;甲○○交付給我工作機,這兩天我向被害人取款之前,甲○○都會將車輛停放在看得見我及被害人面交的位置,我一取款完畢後就直接走回車上,庚○○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後排位置,我一上車就將款項交給甲○○,他當面清點確認後就收起來了,2次都是相同的手法;我的酬勞為總額的3%,都是由甲○○在車上清點款項後直接交付給我及庚○○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297至298頁、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74號卷第56至5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11日、5 月14日這兩天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南寧路口,我有去跟己○○取款,是甲○○開車載我跟庚○○去,庚○○把風,領完之後我在車上直接把錢交給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4頁、卷三第14至17頁)。

⑵然庚○○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己○○被詐騙案,我負責把風,辛○○跟被害人取款,107年5月11日及5月14日這兩次都是辛○○來我家載我前往,辛○○開自己的車;取款完畢後,贓款是由辛○○自己帶走,交給什麼人我不知道;辛○○在5月11日取完款後,有給我一千塊,5月14日那次,他沒有給我錢;那兩天我都沒有看到甲○○,都是辛○○開車載我去的,該次犯行沒有甲○○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12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93至9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把風,取款的是辛○○,這次是辛○○來我家載我,所以沒有車資跟工作機,辛○○拿完錢後,把我載回去我家附近,然後給我1千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244頁)。

⑶觀諸辛○○、庚○○上開陳述,其等對於被告甲○○有無於107年5月11日、14日開車搭載其等至竹東鎮向己○○取款、有無交付工作機,及贓款有無交付被告甲○○等節,兩人所述顯然不同,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辛○○、庚○○上開互有齟齬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5.丙○○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是甲○○介紹我進去詐騙集團,他是在107年三、四月邀約我加入,他有跟我討論過詐欺工作的內容,我是透過他加入詐欺集團;甲○○給我第一支工作手機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276頁、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44頁、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74號卷第5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乙○○、辛○○、庚○○有一起犯過詐騙案,我是透過甲○○的朋友介紹我加入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不是透過甲○○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說是透過甲○○的介紹進到詐騙集團當車手頭,是說謊話陷害他的,因為第一次作筆錄的時候原本想要拚交保,想說叫一個上手出來,我就講是甲○○,後面沒有交保,警察又一直來問我,我就一直都講甲○○;警詢時我說工作手機是甲○○提供的,這部分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至28頁),足見丙○○是否係經被告甲○○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有無交付工作機等節,丙○○前後所述顯有出入,且丙○○前開警詢、偵查之陳述,亦無從逕認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難僅憑丙○○上開有瑕疵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6.至於辛○○固於警詢中陳稱:甲○○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是在107年3至4月間加入的;甲○○以及乙○○、丙○○都是擔任集團幹部的角色,都是他們派工作給我們下游車手;甲○○是負責派工作給我的集團幹部,都是他把工作手機交付給我後,要求我交出個人手機給他保管,並發放交通費用給車手,車手取款之後也是將款項交給甲○○,他也負責跟集團老闆聯繫派工內容,車手取款前後負責掌控車手行蹤,取款完畢後指示車手將款項交給他,由他交給集團上游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294至296頁);乙○○於警詢中陳稱:甲○○是詐欺集團內水房的負責人,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提款卡、工作手機及付取當日開銷及車資等語(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30頁),然其等上開陳述,均未能特定被告甲○○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交通費用、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發放報酬之時間、地點,無從確認被告甲○○是否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辛○○、乙○○前揭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陳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梁O維於警詢中陳稱:壬○○遭詐騙案,我接到上頭以網路電話方式打到我的工作機,叫我到指定的地點,我約於下午2時許到達君毅中學附近下車,在路邊找到被害人,之後把我的工作手機給被害人聽,後把一張監管科收據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就將提款卡給我。之後我叫車坐回竹南火車站,在竹南火車站二樓全家超商內的提款機領款5次,共計10萬,之後到埔心的一間歡之林汽車旅館某一間房間,約下午4時許將提款卡1張跟10萬元交給上手乙○○了;我是透過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共犯我只知道有我跟乙○○,還有一名乙○○的上手綽號阿俊之男子等語(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42至44頁);乙○○亦於警詢中供稱此次詐欺犯行,除梁O維及甲○○外,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30頁),足見梁O維、乙○○均未指述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2.附表三編號2部分:庚○○於108年1月14日警詢中陳稱:戊○○○遭詐騙案,5月31日是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坐高鐵到台南,幫一個車手把風;當日我回桃園後,丙○○在他家附近給我兩千塊酬勞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15至16頁),於同日偵查中則陳稱:這次丙○○給我一千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244頁);再於108年4月19日警詢中供稱:5月31日那次是丙○○指揮我前往,去台南的車資也是丙○○給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95頁),則庚○○對於107年5月31日向戊○○○取款之犯行,究竟係由丙○○指揮,或由辛○○指揮,以及其取得之報酬數額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除庚○○前開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自難僅憑庚○○前開有瑕疵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3.附表三編號3部分: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受王遠哲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於107年6月間依電話指示,至桃園醫院門口向丁○○○拿取提款卡,再至楊梅一間國小交予2個不認識的人,其所持之工作手機及車資均係王遠哲所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癸○○均未指述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4.附表三編號4部分:庚○○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己○○詐騙案,都是辛○○帶我去的,是辛○○找我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93至94頁),又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竹東跟被害人己○○取款這件,與丙○○沒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見庚○○、辛○○均未指述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2、3、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乙○○於107年5月9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再於107年7月7日送監執行另案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頁),自無可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三編號2、3、4所示犯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係於107年5月31日向其拿取款項之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顯屬誤認。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4所示犯行,自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癸○○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1.附表三編號1部分:梁O維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7年3月31日至苗栗君毅中學向壬○○拿取提款卡,並以該提款機提領10萬後,將款項交予上手乙○○;乙○○亦於警詢中陳稱此次犯行,除梁O維及甲○○外,沒有其他共犯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梁O維、乙○○均未指述被告癸○○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有參與,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2.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有於107年5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119巷文武聖廟口,向告訴人戊○○○收取31萬元現金云云,固有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148至152頁)。惟查,被告癸○○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接受「王遠哲」指示,至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前圓環的景觀椅下方,拿取工作用行動電話1支,再依另名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經由傳真機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搭計程車前往另案被害人陳寶蓮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平新二路住處之巷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處將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陳寶蓮,並收取陳寶蓮交付之提款卡,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提款機,接續提領陳寶蓮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指示,進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男廁內,將廁所垃圾桶的袋子拉起後,將上開款項、提款卡、工作手機等物放置在該處等情,因涉犯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被告癸○○確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竹湖口郵局提領款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85頁),而被告癸○○使用之工作手機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5月31日下午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新竹等地,亦有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224至226頁),足徵被告癸○○於107年5月31日下午均在苗栗、新竹等處,其辯稱當日下午未至臺南市安南區向戊○○○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癸○○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3.附表三編號4部分:庚○○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己○○詐騙案,都是辛○○帶我去的,是辛○○找我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第93至94頁),又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竹東跟被害人己○○取款這件,與丙○○沒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見庚○○、辛○○均未指述被告癸○○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對其無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辛○○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行部分:1.附表三編號1部分:梁O維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7年3月31日至苗栗君毅中學向壬○○拿取提款卡,並以該提款機提領10萬後,將款項交予上手乙○○;乙○○亦於警詢中陳稱此次犯行,除梁O維及甲○○外,沒有其他共犯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梁O維、乙○○均未指述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2.附表三編號2部分:庚○○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戊○○○遭詐騙案,我有參與5月31日那次,這次犯行是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坐高鐵到臺南,幫一個車手把風云云(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14至15頁、第244頁),惟被告辛○○於107年5月19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於107年8月15日始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自無可能於107年5月31日猶指示庚○○前去臺南把風,庚○○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疑,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3.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辛○○於107年5月19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於107年8月15日始釋放,業如前述,自無可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丙○○有罪、被告乙○○、癸○○、辛○○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1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苗栗地檢109少連偵4號卷第76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新北地檢108偵18383號卷第174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 3 ①107年5月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新北地檢108偵18383號卷第187頁) ②107年5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新北地檢108偵18383號卷第188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報酬約定 1 甲○○ 為詐欺集團幹部兼車手頭,負責交付工作手機、發放交通費用及報酬、居間聯絡上手、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並向車手收繳詐欺贓款。 自餘款抽取不詳比例 2 丙○○ 為詐欺集團幹部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居間聯絡上手、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並向車手收繳詐欺贓款。 詐欺金額之2至3% 3 癸○○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後,將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 新臺幣3萬元 4 辛○○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後,往上層交吳文翰。 詐欺金額之3% 5 乙○○ 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工作手機、發放交通費用及報酬、居間聯絡上手、監督及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並向車手收繳詐欺贓款。 詐欺金額之3%、5,000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詐騙手段 財物交付時間、地點     (新臺幣) 1  壬○○ 於107年3月31日早上10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中華電信人員、銀行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於右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之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私立君毅中學,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戊○○○ 於107年5月8日或9日早上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及法官,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監管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右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之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58巷與安富街199巷口公園,交付30萬元現金。    於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58巷與安富街199巷口公園,交付30萬元現金。    於107年5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58巷與安富街199巷口公園,交付30萬2,000元現金。    於107年5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119巷文武聖廟口,交付31萬元現金。 3  丁○○○ 於107年6月4日早上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告知其所持用渣打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於右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之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6月6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交付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己○○ 於107年5月11日早上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地檢署職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金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右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之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南寧路口,交付48萬元現金。    於107年5月14日早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南寧路口,交付48萬元現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