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具狀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過失致死 │恐嚇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5日 │103年3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 │10794號 │第1470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 │578號 │1700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 │104年2月1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 │ │ 決 │ │578號 │1700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 │104年3月9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7430號 │562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