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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具狀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過失致死          │恐嚇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5日       │103年3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              │10794號           │第1470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        │578號             │1700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     │104年2月1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  │
│ 決 │        │578號             │1700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     │104年3月9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7430號           │562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