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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因不滿黃緯綸對其按喇叭」;另證據欄補充「證人周恩生於警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及撤告狀各1份及車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於行車中對其按喇叭,竟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紛,雖終未得逞,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另案傷害、毀損案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卷附調解書、撤告狀可佐,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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