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因不滿黃緯綸對其按喇叭」;另證據欄補充「證人周恩生於警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及撤告狀各1份及車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於行車中對其按喇叭,竟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紛,雖終未得逞,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另案傷害、毀損案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卷附調解書、撤告狀可佐,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